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人永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5年10月31日所為95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就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其理由略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僅泛言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違背憲法第16條、第80條之規定,而未具指明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95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違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即違反憲法第80條之反面解釋及憲法第16條規定,此外,依民事訴訟法355條第1項及第281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既無反證即無庸舉證,法院自不得以自由心證推翻法定證據,且相對人已於準備程序自認聲請人之機器已載給其看過之事實,法院即不得調查證據,另為相反之判斷,法院之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上述理由均已合法載明於再審聲請狀,故原裁定謂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本院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訂民事訴訟法前,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者,僅得依第507條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該法修訂後,依同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在該法修訂前,已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經以未具再審事由裁定駁回者,即已經賦予救濟途徑,應認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適用,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支付命令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8號裁判要旨參照)。聲請人前曾主張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聲請再審,惟本院認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業於95年度聲再字第4號事件中主張,故認其聲請再審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另主張95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餘地,故其適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95年度聲再字第21號),惟參以首揭裁判要旨,裁定倘經確定後,如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適用,是聲請人以上開確定裁定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因而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有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聲請人就95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聲請意旨僅主張95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惟上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上開規定之適用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何顯然違反之具體情事,是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認其未表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判決)
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業經本院82年度再簡上字第31號判決予以審認並駁回確定(見上開判決理由第3項第4點),而聲請人於95年度聲再字第21號案件中係主張95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95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就95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僅得就該裁定適用民事訴訟第498條之1規定何顯然錯誤予以具體指摘,惟其於聲請狀竟表示原確定判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錯誤云云,其事實顯與其主張之95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不符,是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而裁定駁回,即屬有據。
三、綜上,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蓓蓓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