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859號原告乙○○
樓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履行同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