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東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行經新竹縣○○鄉○○路○段亞洲水泥廠前北上車道」應補充為「行經新竹縣○○鄉○○路○段亞洲水泥廠前台三線七十二公里七百五十公尺北上車道」及証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陳銘章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