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4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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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34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叁月。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二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