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傷害之情,無非以告訴人 陳繡卿 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之驗傷單,以及證人 許哲軒 之證詞為其論罪依據,惟按證人許哲軒之證詞多有瑕疵,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認定聲請人有傷害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核聲請人所指原審就證人許哲軒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矛盾之處漏未審酌等語,然按原判決就證人許哲軒之證詞如何可供採為證據,已於原判決第2頁㈡部分詳細說明,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