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炳源
陳建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劉 靖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炳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劉靖國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個、塑膠勺子壹支、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與陳建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與陳建宏連帶抵償);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卡壹張,門號分別為:零玖柒柒參伍玖柒柒參號、零玖捌壹參壹貳貳伍零號)均沒收,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個、塑膠勺子壹支、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劉靖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劉靖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靖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卡壹張,門號分別為:零玖柒柒參伍玖柒柒參號、零玖捌壹參壹貳貳伍零號)均沒收。
事實
一、徐炳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8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又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於100年9月2日晚間
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0年9月
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類、價格、數量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㈣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6月間某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旁之天主教教堂前,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 陳鴻彬 ;復於100年9月4日晚間7、8時許,在上址教堂前,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陳鴻彬。
二、劉靖國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3
、4日間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劉靖國與 劉清文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係朋友關係。劉清文
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靖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劉靖國遂應劉清文之請,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協助劉清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前交易,雙方議定後,劉清文遂依約前往交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劉清文於100年5月中旬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工寮,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㈣劉靖國與陳建宏為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 劉裕 隆。
三、陳建宏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6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陳建宏與劉靖國為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 劉裕隆 。
四、嗣於100年9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徐炳源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徐炳源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1支,嗣又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00年9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劉靖國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執行搜索,扣得劉靖國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玻璃管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吸食器2支、塑膠勺子1支及夾鏈袋1包,嗣又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0年9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於陳建宏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拘提到案,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陳建宏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始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徐炳源、陳建宏、劉靖國、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買受毒品之人、證人陳鴻彬、劉清文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宏復經被告劉靖國聲請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方面之對質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請求詰問其他證人,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核發
之100年度聲監字第349號、第241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425號、第290號、第345號、第424號通訊監察書而執行監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10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37頁至第146頁參照),是依前開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錄音及其光碟均得為作為證據。
㈢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而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背面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除被告劉靖國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宏、證人劉裕隆、 傅元政 於警詢中之證述聲明異議外(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參照),其餘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於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買受毒品之人、證人陳鴻彬、劉清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採驗尿液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是依上開說明,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宏、證人劉裕隆、傅元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僅對被告徐炳源、陳建宏部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於本案中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㈤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本件被告3人,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買受人,於到案時經警採尿後,由司法警察機關逕依前開規定,送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該中心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徐炳源、陳建宏、劉靖國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買受人、證人陳鴻彬、劉清文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查;復查被告徐炳源、陳建宏、劉靖國於到案時,分別經警採尿送驗,就被告徐炳源之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陳建宏、劉靖國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復參以被告徐炳源於警、偵訊中一再陳稱,如對方表示沒錢或太貴,即不會販售毒品等語明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00005292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109頁參照),被告劉靖國於警詢中坦認其販賣毒品後,可以另外自同案被告陳建宏取得毒品施用,同案被告陳建宏亦會給予餐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從中獲取利益等語明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00005292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本院卷第176頁參照),被告陳建宏於警、偵訊中亦表明有分得買賣毒品之差價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00005376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背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4頁參照),故被告徐炳源、劉靖國、陳建宏等人就渠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亦足認定。是認被告等3人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又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徐炳源無償轉讓證人陳鴻彬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訊據被告徐炳源及證人陳鴻彬均無法敘明數量,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炳源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上開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及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徐炳源上開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認為並未逾越10公克之前開標準,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故核被告徐炳源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劉靖國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同條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㈢、㈣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核被告陳建宏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㈡部分,各係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被告徐炳源先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劉靖國、陳建宏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施用,其歷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各次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至被告徐炳源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本件附表一編號7所示有關被告徐炳源於100年8月11日晚間7時6分許、編號9所示有關被告徐炳源於同月13日晚間
9時49分許販賣予佘 瑞發 部分),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劉靖國、陳建宏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徐炳源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劉靖國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間,及被告陳建宏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劉靖國有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除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⒉被告徐炳源於遭查獲時,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蘇建誠 ,嗣後
亦因其供述而循線查獲等情,有被告徐炳源100年9月6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同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00005292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0頁背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95頁、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15頁參照),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3日屏檢榮宿100偵8458字第14
046號函及所附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1969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5頁參照),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就被告徐炳源前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建宏雖辯稱係經其供述查獲同案被告徐炳源等語、被告劉靖國亦辯稱係經其供述查獲同案被告陳建宏等語,然⑴被告陳建宏係於100年9月
8日始為警查獲,有其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而同案被告徐炳源已先於同月6日即為警查獲;⑵本件係先因對被告劉靖國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知同案被告徐炳源為渠等之毒品來源,及被告陳建宏與劉靖國共犯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7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28135號函及其附件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9頁背面參照),足認同案被告徐炳源並非經被告陳建宏之供述所查獲、被告陳建宏亦非經被告劉靖國之供述而查獲,故就被告劉靖國、陳建宏部分,即均無從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被告徐炳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參照),被告劉靖國、陳建宏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等所涉前揭如附表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176頁背面、第54頁參照)。復查:
⑴被告徐炳源於偵查中坦認附表一編號1、2、3、4、5、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109頁、第108頁、第108頁、第10
9頁、第109頁、第110頁參照),就附表一編號7僅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同上卷第109頁參照),分別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另被告徐炳源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一編號7、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明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同上卷第
108頁參照),亦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明確否認(同頁參照),且未曾坦承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犯行。至被告徐炳源雖於本院100年9月7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於100年8月份曾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佘瑞 發等語(本院100年度聲羈卷第7頁至同頁背面參照),惟其所供述之內容究與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涉,自無從採認被告徐炳源確有於偵查中就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何自白可言。
⑵被告劉靖國確有於偵查中坦認附表二編號1、編號2、附表
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其警、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00005292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0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參照)。
⑶被告陳建宏確有於偵查中坦認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其警、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00005376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58號卷第4頁參照)。
⑷綜上,被告徐炳源就附表一編號1、2、3、4、5、10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劉靖國就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建宏就被訴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不諱,是就上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炳源雖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該次犯行既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無從於該次犯行項下,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係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徐炳源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應重懲,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為 佘瑞發 1人,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亦分別為7000元、1000元、3000元,苟以其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至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設若科予被告徐炳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或已依前揭減刑之規定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參照),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縱被告徐炳源前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事由,然因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非輕,是類似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者,法院多有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若謂被告 徐炳煌 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即認無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鼓勵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以遏止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相左。爰乃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劉靖國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屬從犯,其可責性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⒍被告劉靖國所犯之罪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
加後減之。至被告徐炳源同時構成上開多種減輕事由部分,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徐炳源、劉靖國、陳建宏3人均無視於我國政府
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被告徐炳源部分則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被告等人均尚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等人之惡性不可謂不重,被告徐炳源更以無償轉讓方式提供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被告劉靖國亦幫助他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犯後被告3人全數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被告徐炳源更於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確有悛悔實據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又就被告3人各自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審酌被告3人前均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以及其等各於犯罪情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等人所分別販賣毒品等前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劉靖國、陳建宏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共同所為,應各別於其犯罪項下併予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徐炳源、劉靖國、陳建宏等人分
別持用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門號如附表所示),經被告3人均供承分別係其等所有、持用等語明確,且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其連絡販賣毒品之用等情,亦有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示買受人之證述、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堪採憑;是就已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等人聯絡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對各該被告均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三所示被告劉靖國、陳建宏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前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1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即應於被告2人之各該犯罪項下均對其宣告沒收。又該等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併此敘明。
⒋至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2支、塑膠勺子1支
,均為被告劉靖國所有,且係被告劉靖國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除被告劉靖國供承明確外,並為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均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⒌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供被告3人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轉
讓禁藥所用之物,均經被告等人供述明確,亦無證據證明係屬犯罪所得之物;再以該等物品復均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靖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國小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元政(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劉靖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靖國涉犯該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傅元政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靖國於偵、審中均否認該部分犯行,辯稱並無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傅元政之行為等語。經查:⑴證人傅元政於警、偵訊中均未明確指認被告劉靖國向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再以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有該次交易之情,衡諸公訴意旨亦未詳敘交易時間,益見無從自通訊監察譯文中,查悉該次毒品交易之詳細內容無誤。故本件既無證人指述,亦無其他具憑信性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被告劉靖國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劉靖國有何於100年4月18日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傅元政犯行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靖國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劉靖國此部分被訴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劉靖國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聯繫方式│販賣地點│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 林尚正 │100年8月│林尚正以其│屏東縣潮│以新臺幣(下│毒品危害│徐炳源販賣第二級毒品││││10日晚間│持用093928│州鎮民治│同)2000之│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0時33分│0407號行動│橋附近│價格,販賣數│第4條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許│電話聯繫徐││量不詳之甲基│2項之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炳源持用09││安非他命予林│賣第二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00000號││尚正1次│毒品罪│,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零│││││││││000000000號│││││││││)沒收。│├──┼────┼────┼─────┼────┼──────┼────┼──────────┤│2│ 林煜 翔│100年8月│ 林煜翔 以其│屏東縣潮│以500元之價│毒品危害│徐炳源販賣第二級毒品││││2日下午│持用097132│州鎮某處│格,販賣數量│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未││││5時35分│5510號行動│教堂前│不詳之甲基安│第4條第│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晚間10│電話聯繫徐││非他命予林煜│2項之販│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時5分許│炳源持用09││翔1次│賣第二級│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00000000號│││毒品罪│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零玖捌│││││││││0000000號)沒│││││││││收。│├──┼────┼────┼─────┼────┼──────┼────┼──────────┤│3│林煜翔│100年8月│同上│屏東縣潮│以500元之價│毒品危害│徐炳源販賣第二級毒品││││4日凌晨││州鎮某處│格,販賣數量│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未││││0時35分││教堂前│不詳之甲基安│第4條第│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許│││非他命予林煜│2項之販│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翔1次│賣第二級│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毒品罪│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零玖捌│││││││││0000000號)沒│││││││││收。│├──┼────┼────┼─────┼────┼──────┼────┼──────────┤│4│林煜翔│100年8月│同上│屏東縣潮│以2000元之價│毒品危害│徐炳源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晚間││州鎮某處│格,販賣數量│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8時22分││教堂前│不詳之甲基安│第4條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許│││非他命予林煜│2項之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翔1次│賣第二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罪│,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零│││││││││000000000號│││││││││)沒收。│├──┼────┼────┼─────┼────┼──────┼────┼──────────┤│5│佘瑞發│100年8月│佘瑞發以其│徐炳源位│以500元之價│毒品危害│徐炳源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下午│持用098740│於屏東縣│格,販賣數量│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未││││5時52分│6020號行動│潮州 鎮新 │不詳之甲基安│第4條第│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許│電話聯繫徐│ 榮里昌明 │非他命予佘瑞│2項之販│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炳源持用09│路39巷│發1次│賣第二級│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00000000號│20號住處││毒品罪│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樓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零玖捌│││││││││0000000號)沒│││││││││收。││││││││││├──┼────┼────┼─────┼────┼──────┼────┼──────────┤│6│佘瑞發│100年8月│同上│同上│以7000元之價│毒品危害│徐炳源販賣第一級毒品││││2日晚間│││格,販賣四分│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玖年,未││││8時14分│││之一錢之海洛│第4條第│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許│││因予佘瑞發1│1項之販│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次│賣第一級│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毒品罪│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零玖捌│││││││││0000000號)沒│││││││││收。│├──┼────┼────┼─────┼────┼──────┼────┼──────────┤│7│佘瑞發│100年8月│同上│同上│以1000元之價│毒品危害│徐炳源販賣第一級毒品││││11日晚間│││格,販賣數量│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7時6分│││不詳之海洛因│第4條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許│││,及以2000元│1項、第│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之價格,販賣│2項之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數量不詳之甲│賣第一級│,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基安非他命予│、第二級│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佘瑞發1次│毒品罪│門號卡壹張,門號:零│││││││││000000000號│││││││││)沒收。│├──┼────┼────┼─────┼────┼──────┼────┼──────────┤│8│佘瑞發│100年8月│同上│同上│以5000元之價│毒品危害│徐炳源販賣第二級毒品││││12日晚間│││格,販賣二分│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10時28分│││之一錢之甲基│第4條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許│││安非他命予佘│2項之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瑞發1次│賣第二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罪│,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零│││││││││000000000號│││││││││)沒收。│├──┼────┼────┼─────┼────┼──────┼────┼──────────┤│9│佘瑞發│100年8月│同上│同上│以3000元之價│毒品危害│徐炳源販賣第一級毒品││││13日晚間│││格,販賣八分│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9時49分│││一錢之海洛因│第4條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許│││,及以2000元│1項、第│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之價格,販賣│2項之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數量不詳之甲│賣第一級│,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基安非他命予│、第二級│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佘瑞發1次│毒品罪│門號卡壹張,門號:零│││││││││000000000號│││││││││)沒收。│├──┼────┼────┼─────┼────┼──────┼────┼──────────┤│10│陳建宏│100年7月│聯絡方式不│徐炳源上│以4500元之價│毒品危害│徐炳源販賣第二級毒品││││11日下午│詳│址住處巷│格,販賣二分│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3時30分││口│之一錢之甲基│第4條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許│││安非他命予陳│2項之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建宏1次│賣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罪│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陳建宏│100年7月│聯絡方式不│同上│以8500元之價│毒品危害│徐炳源販賣第二級毒品││││14日某時│詳││格,販賣一錢│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伍年,未││││許│││之甲基安非他│第4條第│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命予陳建宏1│2項之販│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次│賣第二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罪│,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聯繫方式│販賣地點│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劉裕隆│100年6月│劉裕隆以其│劉靖國位│以1000元之價│毒品危害│劉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26日下午│持用093696│於屏東縣│格,販賣數量│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4時4分│3470號行動│潮州鎮三│不詳之甲基安│第4條第│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許│電話聯繫劉│德路15│非他命予劉裕│2項之販│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靖國持用09│巷6號住│隆1次│賣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0號│處││毒品罪│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零玖柒柒參伍玖柒柒參│││││││││號)沒收。│├──┼────┼────┼─────┼────┼──────┼────┼──────────┤│2│劉裕隆│100年8月│同上│屏東縣鹽│以5000元之價│毒品危害│劉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31日下午││埔鄉臺灣│格,販賣數量│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2時10分││銀行前│不詳之甲基安│第4條第│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許│││非他命予劉裕│2項之販│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隆1次│賣第二級│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毒品罪│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零玖柒柒參伍玖柒│││││││││柒參號)沒收。│└──┴────┴────┴─────┴────┴──────┴────┴──────────┘附表三┌──┬────┬────┬─────┬────┬──────┬────┬──────────┐│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聯繫方式│販賣地點│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劉裕隆│100年7月│劉裕隆以其│屏東縣潮│劉裕隆駕車搭│毒品危害│劉靖國共同販賣第二級││││4日下午│持用093696│州鎮中洲│載劉靖國前往│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時10分│3470號行動│路潮州夜│屏東縣潮州鎮│第4條第│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許│電話聯繫劉│市某處│夜市某處,劉│2項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靖國持用09││靖國、陳建宏│賣第二級│伍佰元與陳建宏連帶沒│││││773573號行││共同以1500元│毒品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動電││之價格,販賣││沒收時,以其與陳建宏│││││話││數量不詳之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基安非他命予││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劉裕隆1次││含門號卡壹張,門號分││││同日下午│劉靖國再以││││別為:零玖柒柒參伍玖││││3時11分│其行動電話││││柒柒參號、零玖捌壹參││││許│聯繫陳建宏││││壹貳貳伍零號)均沒收│││││持用之0981││││。│││││312250號行││││陳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同日下午│劉裕隆以其││││與劉靖國連帶沒收,如││││5時57、│持用之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8分許│電話聯繫劉││││,以其與劉靖國之財產│││││靖國持用之││││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行動電話││││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卡壹張,門號分別為:│││││││││零玖柒柒參伍玖柒柒參│││││││││號、零玖捌壹參壹貳貳│││││││││伍零號)均沒收。│├──┼────┼────┼─────┼────┼──────┼────┼──────────┤│2│劉裕隆│100年7月│劉裕隆以其│屏東縣鹽│陳建宏駕車搭│毒品危害│劉靖國共同販賣第二級││││11日下午│持用093696│埔鄉臺灣│載劉靖國前往│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時55分│3470號行動│銀行前│屏東縣鹽埔鄉│第4條第│刑肆年參月,未扣案販││││許│電話聯繫劉││臺灣銀行前,│2項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靖國持用09││劉靖國、陳建│賣第二級│伍佰元與陳建宏連帶沒│││││773573號行││宏共同以6500│毒品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動電話││元之價格,販││沒收時,以其與陳建宏│││││││賣1.7公克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甲基安非他命││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予劉裕隆1次││含門號卡壹張,門號分││││同日下午│劉靖國再以││││別為:零玖柒柒參伍玖││││2時17分│其行動電話││││柒柒參號、零玖捌壹參││││許│聯繫陳建宏││││壹貳貳伍零號)均沒收│││││持用之0981││││。│││││312250號行││││陳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劉││││同日下午│劉裕隆以其││││靖國連帶沒收,如全部││││3時24分│持用之行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許│電話聯繫劉││││其與劉靖國之財產連帶│││││靖國持用之││││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行動電話││││話貳支(各含門號卡壹│││││││││張,門號分別為:零玖│││││││││柒柒參伍玖柒柒參號、│││││││││零玖捌壹參壹貳貳伍零│││││││││號)均沒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