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 周嘉富 被告 吳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離婚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6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故本件離婚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吳吉美於民國100年5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雖於100年10月6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其嗣於100年10月28日以參加親友婚禮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影本等件為證。又證人 張汶 正亦到庭證述:被告婚後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住處,不過被告住了十幾天就離家了,伊聽說是被告的表妹結婚要回去大陸,後來被告就沒有再回台灣,伊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100年10月8日入境來台,嗣於100年10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該署101年2月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10557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被告自100年10月28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對於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迄今已逾1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