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水果刀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 吳錦河 為朋友關係,一起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保安林56號租屋居住,每人各住一房,因吳錦河之女友甲○○搬來住於吳錦河房間,丙○○感覺進出洗手間不方便,而且甲○○質疑丙○○與吳錦河之間帳務問題,因此屢次與吳錦河、甲○○發生爭吵,民國94年7月7日17時許,丙○○與、未滿18歲之少年甲○○、 鄒嘉宏 在崙背鄉牡丹茶藝館飲酒,約當晚22時許,三人一起到麥寮鄉諾貝爾汽車旅館休息,期間丙○○接到甲○○電話質疑上開帳務問題,於是丙○○與、甲○○、鄒嘉宏回到上開租處與吳錦河、甲○○發生爭吵,最後又回到諾貝爾汽車旅館內,因心有不滿,加上酒後情緒無法控制,竟與甲○○(甲○○所涉殺人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約定1小時後回到上開租處砍人,於是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首先前往雲林縣○○鄉○○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2支,然後於94年7月8日2時許,各持水果刀一支回到租處欲殺害吳錦河、甲○○,吳錦河見狀,為避免被殺害,而與丙○○發生扭打,此時吳錦河左外頸部已被刺傷,丙○○仍向甲○○大聲喊:「 崇桓 ,呼死啦(台語)」,甲○○遂以所持水果刀在吳錦河左背部猛刺1刀,吳錦河因而不支倒地。甲○○見狀奔回房間,丙○○、甲○○繼續進入房屋追殺,朝甲○○右背部刺傷3刀後,然後駕駛LM-3010號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吳錦河於送醫途中死亡,而甲○○右背部受有3處刀傷(深約1至1.5公分,長約1至2公分),幸經及時送醫治療始獲救。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丙○○與未滿18歲之甲○○共同殺死吳錦河及殺傷甲○○,追訴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
2項之普通殺人既遂罪、普通殺人未遂罪,並求以連續犯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證明: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丙○○之警訊筆錄。(94年7月8日之警訊筆錄,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94年7月9日之警訊筆錄,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2、被告丙○○之偵訊筆錄。(94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見94年偵字第2995號第8頁至第11頁、94年7月28日之偵訊筆錄,見94年偵字第2995號第18頁)
3、少年甲○○之警訊筆錄。(94年7月8日之警訊筆錄,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
4、少年甲○○之偵訊筆錄。(94年7月28日之偵訊筆錄,見94年偵字第2995號第20頁至第21頁)
5、告訴人甲○○之指述。(94年7月8日之警訊筆錄,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6、證人鄒嘉宏之證述。(94年7月8日之警訊筆錄,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7、證人 吳淑峰 、 吳淑霞 、 陳彩燕 之證述。(94年7月
8日之警訊筆錄,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94年
7月8日之訊問筆錄,見94年相字第373號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
8、證人 許雅凌 之證述。(94年7月8日之警訊筆錄,見94年相字第373號第11頁至第12頁)
9、證人 葉曜慶 之證述。(94年7月8日之警訊筆錄,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二)書證及物證: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製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雲林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見94年相字第373號第47頁至第49頁、第45頁、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
2、扣案兇刀2支。
3、全家便利商店發票正本1張(票號HJ00000000號)。(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
4、現場照片4幀、尋獲兇刀現場照片6幀、作案兇刀照片4幀、LM-3010號自小貨照片4幀、少年甲○○手指受傷照片4幀張。(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6頁)
5、蒐證錄影帶、現場模擬錄影帶。(見偵查錄影存放袋)
三、被告承認檢察官所追訴的罪名,且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對於追訴犯罪事實,也沒意見,只是補充陳述與吳錦河一起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保安林56號租屋居住,每人各住一房,因吳錦河之女友甲○○搬來住於吳錦河房間,感覺進出洗手間不方便,才屢次與吳錦河、甲○○發生爭吵,加上飲酒的關係才鑄成大錯,殺死吳錦河、殺傷甲○○等語。被告的陳述,是在後悔狀況下表示,所以應可相信。加上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已經供認:與丙○○二人分別持水果刀殺害吳錦河、甲○○,致吳錦河死亡,甲○○身受重傷;丙○○與吳錦河二人感情不錯,因為甲○○在電話中質疑丙○○與吳錦河之間帳務問題,導致雙方不愉快.....之後丙○○、吳錦河、甲○○,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保安林56號處發生嚴重爭執....回到諾貝爾汽車旅館,丙○○就跟我、鄒嘉宏說「一小時後到吳錦河住處,讓他們知道我們的利害,進去之後什麼都不用說直接就砍人;途○○○鄉○○路「全家便利商店」,丙○○停車叫我進去購買2支刀子,然後直接到吳錦河住處,吳錦河、甲○○見到我們分持水果刀,便要搶走丙○○手中之水果刀,丙○○就喊:「崇桓,呼死啦」,我就持水果刀往吳錦河左背部刺一刀,然後甲○○跑回房間,丙○○同樣喊:「崇桓,呼死啦」,我也向甲○○背部刺了一刀等語,可以佐證。因此從被告丙○○及共犯甲○○的中供述,已經證實被告與甲○○共同殺死吳錦河,殺傷甲○○,而且都有殺人的意思,並且起因不單是甲○○住進租處造成不便而已,還包括甲○○質疑丙○○與吳錦河之間帳務問題所致。又甲○○證及:因打電話給丙○○詢問一些事情,丙○○對她駡三字經,過了一會丙○○、甲○○、鄒嘉宏回到住處與吳錦河理論,他們又出去一回,94年7月8日2時許,丙○○、甲○○回來與吳錦河發生口角,丙○○抽出一把刀子,她就抓住丙○○的手,丙○○就叫甲○○殺死吳錦河,而甲○○就往吳錦河插一刀,她就往房間跑,丙○○叫甲○○衝進房間殺她,她被刺三刀等語。甲○○是被害人而且親眼目睹,其證述之情,同樣指證被告與甲○○殺死吳錦河及殺傷本人。另證人鄒嘉宏證述:他是父親丙○○告知才知道,父親與甲○○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保安林56號租處殺死吳錦河及殺傷甲○○等語,鄒嘉宏為丙○○之子,其證詞應可採信;證人吳淑峰、吳淑霞、陳彩燕分別為被害人吳錦河之姊、妹、前妻,丙○○為殺死吳錦河一事曾經向她們道歉,也經該三名證人證實,被告不爭執,不否認,對其證述均無意見,該三名證人亦住構陷被告之理由,故該三名證人所言應該實在,可以旁證被告殺死吳錦河,事後表示懺悔之意;證人即屋主 許雅凌復 證實在現場看見吳錦河、甲○○二人受傷及協助報案等事,既然是親身經歷的事,也無說謊的必要,自是可信。此外,被告與甲○○購買二支水果刀一事,有證人葉曜慶之證述及全家便利商店發票正本1張(票號HJ00000000號),並有水果刀二支扣案可稽,因此被告持刀殺人一事,也可以得到佐證。至於吳錦河左外頸部受刺傷、左背部被猛刺1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甲○○右背部受有3處刀傷,深約1至1.5公分,長約1至2公分,亦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害人死、傷事實亦得以證實。故被告丙○○及甲○○共同殺死吳錦河、殺傷甲○○,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同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就上開所犯,與少年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次殺人既遂及一次殺人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甲○○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在卷可憑,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月28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條第2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被告與少年甲○○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吳錦河係租屋同居之友人,雙方因甲○○關係及帳務問題而生口角,被告夥同少年甲○○以水果刀殺人死傷之手段,致吳錦河死亡、甲○○受傷的結果,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被告智識程度僅為國中畢業程度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水果刀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基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