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陳俊榮陳奕諳 之繼承人
被   告  蔡豐聿 即陳奕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被繼承人陳俊榮與原告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就因信用卡各約定條款所生爭執,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應由該法院管轄,
且繼承對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附隨原債權之實體法及訴訟
法上之權利義務,應併同移轉而拘束繼承人與債權人。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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