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營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施明財
原 告 施美錦
代 理 人 施慶何
被 告 施蔡阿每
代 理 人 施財 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3年度營簡調字第63號確定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越界使用土地,被告則抗辯稱界址有爭議
壹節,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以本院103年度營簡調字
第3號確定界址事件訴訟為先決之依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