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原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原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原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原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即民國113年1月31日),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6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2年2月(計算式:3月+5月+1年6月=2年2月)內定應執行刑。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質類型分別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死及加重詐欺等罪,犯罪類型迥然不同,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1、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3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3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112年12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113年1月31日2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2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113年3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113年4月30日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112年9月14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4號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4號113年9月5日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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