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 郭士霖 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委任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9至12頁、第15頁、第27頁、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5號被告蔡明秀(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4時7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唇膏1個、皮筋1條(價值分別為新臺幣410元、89元,合計499元),得手後將唇膏藏放入褲子口袋內,皮筋則綁在頭髮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車主為 舒閎洋 )。嗣因該店法務郭士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郭士霖)。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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