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謝蓉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謝蓉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謝蓉憲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近2年,且所犯分別為詐欺罪及傷害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有異,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5月109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111年8月4日同左111年9月1日2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111年8月8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3號113年9月11日同左11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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