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 王孝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嘉凡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6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