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冠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冠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瑋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雖各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罪,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罪,並考量其2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重疊程度,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受刑人以前引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等節,有前引調查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考,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秋辰附表:
編號12罪名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23日112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17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117號112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30日113年8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117號112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4日113年9月26日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37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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