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9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黃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01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一:
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40元: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13,109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8,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740元。2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附表二:
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項目1(請求金額913,109元元)1利息322,136元113年7月28日113年11月20日(116/365)16%16,380元2利息59,973元113年10月2日113年11月20日(50/365)8.53%6,905元3違約金322,136元113年7月29日113年11月20日(115/365)1.6%1,624元4違約金59,973元113年11月3日113年11月20日(18/365)0.853%248.6元小計25,158元合計938,2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