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正與 王聰滿 為同棟公寓樓上、樓下之鄰居,雙方因居住問題互有嫌隙。其2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9時30分許,在王聰滿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門口相遇,隨即發生口角,王聰滿因一時氣憤出手推陳欣正身體,陳欣正為防衛自己身體不受侵犯之權利,明知王聰滿年紀老邁,體型徧瘦弱,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1、2樓樓梯之方向以手推王聰滿之身體,已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王聰滿順著樓梯跌落至1樓半之樓梯平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及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案經王聰滿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欣正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聰滿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檢附告訴人與被告於同日共同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7、1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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