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原告 謝玉萍 被告 鍾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4,896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35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367-3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38-12地號)土地面積約5.12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應給付土地租金予原告、租金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租金實價登錄計。原告經通知後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陳報被告占用系爭367-3、38-1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2、10平方公尺,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657元。其中就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因查無與系爭367-3、38-12地號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系爭367-3、38-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核算土地價值為適當,核定為550,4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2㎡+10㎡)×32,000元/㎡=550,4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計至起訴前1日113年11月20日止(計9個月又19日)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4,496元(計算式:5,657元/月×9月+5,657元/月×19/30=54,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896元(計算式:550,400元+54,496元=604,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溢繳9,735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