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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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紹聆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葉紹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59號被告葉紹聆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8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日1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店內,竊取該店之牛頭牌沙茶醬1罐、辣味炸雞2包、英式皇家奶茶1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 張佳雯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佳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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