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琨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琨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洪琨傑之自白。
㈡證人 李明宏吳惠婷 於警詢中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㈣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洪琨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
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終致肇事,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被告洪琨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琨傑於民國101年6月29日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惠婷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沙崙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李明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琨傑因而受有雙腳膝蓋輕微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洪琨傑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2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照片15張。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佈施行,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實務上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犯罪之構成較舊法為不利,法定刑較舊法為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