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香港六合彩開獎明細肆張、簽注單肆張、今彩五三九開獎明細壹張及大樂透開獎明細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六合彩賭博中為俗稱「調牌」之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其招攬並接受賭客下注,自屬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上游組頭,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22下午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緣中緣推拿坊之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上游組頭共同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增加推拿坊來客數之不法利益,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地下簽賭,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均應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本件經營規模、期間及所獲利益,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明細4張、簽注單4張、今彩539開獎明細1張及大樂透開獎明細2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3頁背面、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66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由甲○○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緣中緣推拿坊之工作處所,接受賭客當面告知號碼之方式,為渠等製作簽注單,再將簽注單轉交該成年男子下注。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地區經營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共分為「二星」、「三星」二種,每支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如二星中獎彩金為5,600元、三星中獎彩金為5萬6,000元),若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即歸該成年男子所有。
甲○○則藉此獲取前開推拿坊來客數增加之利益。嗣於102年3月22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開獎明細4張、簽注單4張、今彩539開獎明細1張及大樂透開獎明細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與客人對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跟客人簽牌,沒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六合彩開獎明細4張、簽注單4張、今彩539開獎明細1張、大樂透開獎明細2張扣案為證,且經勘驗警詢光碟之結果,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事實,顯可信被告係出於自由意識陳述,此有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事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迄至102年3月22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為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前揭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