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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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2年3月10日13時36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敏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猶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被告黃敏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雄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7年度訴緝字第2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因前開案件中,已於87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前開案件效力所及,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
4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0日13時3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0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和平西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扣得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敏雄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2年2月26日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549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吸食器經乙醇沖洗後,亦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張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劉怡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