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 黃秀珠 被告 朱睿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分期付款方式(36期,每月繳款金額9,21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RK之自用小客車,詎被告始終無法繳納該筆貸款,原告迫於保證人身份,無奈先行按期以ATM轉帳方式繳納完畢,惟被告迄今仍無意願清償,迭催不理,為此,爰依保證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同居人關係,原告所花於身之每分錢皆係理所當然,並無所謂債務人債權人之分,且系爭貸款渠有親自繳納1、2期,其他每期皆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代繳,但有時可能給不足額,而由渠所償還貸款之數額則已不復記憶。另原告雖有支出部份貸款,惟兩造並無借款之合意,應為贈與,此由兩造生活費不足會相互支援,及未書立借據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等情狀足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邀其為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3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36期,每月繳款金額9,21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RK之自用小客車,並每月按期以ATM轉帳方式繳納系爭貸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分期繳款記錄查詢表、分期申請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存褶影本等件影本(本院卷第7頁至第44頁、第77頁至第82頁)為證,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雖辯稱:系爭貸款有1、2期為其親自繳納,其他期數,係交現金給原告,託其代繳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被告所辯:原告為其繳納之系爭貸款屬為贈與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參以被告於本院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與原告間並無贈與之合意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所辯:原告為其繳納系爭貸款係為贈與乙節,顯非屬實,準此,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貸款為其所繳或係原告贈與云云,皆不足採。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保證人之身份代位被告清償華南銀行之債務,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自依法承受華南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保證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保證人身分代位取得之上開債權,核屬未定期限及無利息約定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既於100年4月13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由本院於100年4月26日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以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亦因被告異議而視同提起本件訴訟,依據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已對被告催告,被告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證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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