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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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兵志遠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董峻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1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兵志遠共同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牙保贓物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董峻奇共同變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兵志遠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峻奇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兵志遠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董峻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㈠兵志遠、董峻奇、 阮彥維 (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4月11日凌晨1時54分許,由兵志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峻奇、阮彥維,結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先由阮彥維持路旁竹竿撥開監視器鏡頭,再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 陳義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嗣後車牌號碼更換為4278-E9號;車主登記為 陳瑀婕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由董峻奇爬進車內拆卸行車電腦,並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600元及汽車行車執照1枚、IPHONE手機1支。嗣由兵志遠將該行車電腦交付予 徐國正 複製鑰匙1支(下稱A鑰匙),旋於同日稍後,返回上開處所,因見警車巡邏,乃放棄並決議由董峻奇先將行車電腦安裝回前揭陳義欽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揭竊得之現金600元則由董峻奇、阮彥維朋分花用殆盡,董峻奇另分得前揭手機
1支,汽車行車執照則予以銷燬。㈡兵志遠、董峻奇、阮彥維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由兵志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峻奇、阮彥維,結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騎樓,推由阮彥維把風,董峻奇則持兵志遠交付之A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由董峻奇駕駛該車離去。㈢兵志遠、董峻奇、阮彥維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車交由「小白」以磨製方式,將車身號碼WBANU11070CW42063號變造為WBANU51078CW34645號,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逃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義欽。㈣兵志遠、董峻奇、阮彥維與 劉博文 (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5日8時許,由劉博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峻奇、阮彥維結夥前往臺南市新化區尋找行竊目標,至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許翠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由阮彥維持前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車窗玻璃,復由董峻奇爬進車內拆卸行車電腦,再駕車與兵志遠會合後,由兵志遠將該行車電腦交付予徐國正複製鑰匙1支(下稱B鑰匙),旋於同日稍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以B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董峻奇駕駛該車離去。
二、兵志遠於99年8月18日至100年4月2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明知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已由WBADT21080GZ06338號變造為WBADM21020GLI3300號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 林王金柳 所有、 林慶祥 持有,原懸掛車牌為0000—LW號,於99年8月18日3時34分許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0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 嗣兵志遠 因向 連勝宏 借貸合計10萬元,而於100年4月22日,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
三、兵志遠明知阮彥維所持有證件不足、未懸掛車牌、引擎室左邊避器是BMW其他車型之車身號碼已由WBANA51030B079866號變造為WBANA51020B039866號後,將之安裝於2220—XX號車上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2220—XX車之車身號碼為WBANE51030B975435,BMW525i,係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陳俊利 持有,原懸掛車牌為0000—XX號,於100年1月19日3時許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應阮彥維請託,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前之某日起,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出售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廣告。嗣不知情之 鍾沛孚 於電話聯絡兵志遠表示購買意願,兵志遠遂牙保鍾沛孚以自有BENZ廠牌SLK230型自用小客車再補差額15萬元之代價向阮彥維購得該車,阮彥維乃於100年2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保養廠,交付上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予鍾沛孚,鍾沛孚則交付15萬元及上開BENZ廠牌SLK230型自用小客車予阮彥維。嗣兵志遠於100年3月6日15時許,在前揭保養廠,以19萬元之代價出售該BENZ自用小客車予 陳登科 ,扣除支付保養廠2萬元,兵志遠獲得3萬元,其餘款項則歸阮彥維所有。嗣於100年4月26日17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街○○號8樓及該處地下1樓停車場、地下2樓停車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阮彥維所有供上揭一㈠、㈣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兵志遠所有供上揭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A鑰匙及供一㈣竊盜犯行所用之B鑰匙,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於言詞辯論時亦均未爭執其証据能力,依上揭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兵志遠、董峻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共犯劉博文、阮彥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慶祥、陳俊利、許翠君、陳義欽、陳登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連勝宏、鍾沛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6~21頁、第23~25頁;警二卷第4~6、13~14、20~21、26~27、61~62、44~45、84~85;偵一卷第5~15頁、第
101~104頁、第140~142頁、第150~151頁、第155~157、第161~162頁、第174~176頁、第180~181頁),復有車號000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具領人許翠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號000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具領人陳義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278-E9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電解案現場照片各1份、車號000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具領人林慶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報告暨車身號碼顯現照片各1份、車號0000-00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理賠出險通知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報表、具領人陳俊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號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兵志遠所立之汽車質押切結書、兵志遠簽發之本票影本、兵志遠之身分證件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車號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阮彥維身分證件影本、BENZ廠牌SLK230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讓渡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車身號碼顯現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0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12頁、第15~18頁、第
23~24頁、第28~31頁、第69~73頁、第94~98頁、第49頁、第129~139頁、第140~146頁、第105~107頁;偵一卷第76~86頁,本院卷第185頁),並有供事實欄一㈠、㈣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上揭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A鑰匙、一㈣竊盜犯行所用之B鑰匙各1支扣案可資佐証,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兵志遠、董峻奇、阮彥維所為共同變造私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義欽。事證明確,被告兵志遠、董峻奇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兵志遠、董峻奇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0第1項、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兵志遠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本件被告兵志遠、董峻奇與阮彥維、「小白」等人,就前述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僅係變動更改原車身號碼「WBANU11070CW42063」之部分數字為「WBANU51078CW34
645」,而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是渠等磨滅部分車身號碼後刻印新號碼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屬變造行為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㈣之部分,係犯同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恰,惟兩者為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兵志遠、董峻奇與阮彥維;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兵志遠、董峻奇與阮彥維、劉博文;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兵志遠、董峻奇與阮彥維、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被告兵志遠及辯護人辯稱: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被告兵志遠未到竊盜現場,僅協助聯絡案外人徐國正複製鑰匙,並未直接參與竊盜行為,亦未參與竊盜行為之事前協商或事中商議,複製鑰匙亦非竊盜行為之一部分,被告兵志遠所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被告兵志遠亦非自己犯罪之意圖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兵志遠應僅論以幫助犯,而非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兵志遠對於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固僅參與複製鑰匙之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據被告董峻奇於警詢時供稱:上開2次竊車案件,由兵志遠自行或交代我尋找行竊目標後,再由我下手卸除行車電腦給兵志遠複製鑰匙後由我行竊車輛,兵志遠協議我每下手行竊1部車輛,我可獲得3萬元之酬庸,所以我下手竊得2部車子共可獲得6萬元,兵志遠於
100年4月初邀我加入竊車集團等語(見警一卷第13~14頁),足見被告兵志遠於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之前,早已協議被告董峻奇竊得車輛後要給予報酬,是被告兵志遠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次竊盜犯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兵志遠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上揭所辯委無可採。又被告兵志遠、董峻奇2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其中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另有竊盜現金600元及手機,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單純竊盜汽車,且犯罪日期相隔7日,此與接續犯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要件不符,又事實欄一㈠係因見警巡邏才放棄竊車,因已放棄中止,則事實欄一㈡之竊取該車,應係另行起意,辯護意旨謂此2部分竊盜犯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云云,尚有未恰。又董峻奇雖稱事實(一)所偷之錢600元未分予兵志遠,被告兵志遠辯稱不知有偷到錢,惟被告兵志遠、董峻奇2人既有共同竊盜該車,仍應就該次竊車行為負責,仍不影響被告兵志遠該次竊車行為之成立。又董峻奇辯稱在新化偷事實欄一(四)之車劉博文未在場,惟劉博文既以車搭載董峻奇等人並尋找偷車目標,則彼等已有犯意聯絡,仍應共同負偷車之責。又事實欄一(四)兵志遠複製所竊車之鑰匙以供偷該車,足見對偷該車有犯意聯絡,仍應負共同竊盜該車之責,並非幫助犯,所辯伊係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兵志遠3次竊盜犯行、1次變造準私文書犯行、1次故買贓物犯行、1次牙保贓物犯行;被告董峻奇3次竊盜犯行、1次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兵志遠、董峻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等所犯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別,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故本件應適用有利被告等之修正後之併合處罰之規定。
四、原審就竊盜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兵志遠、董峻奇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名貴轎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兵志遠在竊車犯行中基於主導之地位,而被告董峻奇則係聽命於被告兵志遠,參與情節較輕,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所竊得之車輛已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應有減輕,參酌各次犯罪之分工、情節、竊取車輛之價值、犯罪手段、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兵志遠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竊盜罪、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1年2月,就被告董峻奇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竊盜罪、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1年。並說明: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2人與共犯阮彥維共有,供本件事實欄一㈠、㈣犯行所用之物;A鑰匙、B鑰匙各1支,均為被告兵志遠所有,分別供本案事實欄一㈡、㈣犯行所用之物,此據阮彥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兵志遠、董峻奇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兵志遠上訴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應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查該2次竊盜犯行,其中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另有竊盜現金600元及手機,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單純竊盜汽車,且犯罪日期相隔7日,此與接續犯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要件不符,又事實欄一㈠係因見警巡邏才放棄竊車,因已放棄中止,則事實欄一㈡之竊取該車,應係另行起意,尚難認係接續犯,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又被告兵志遠、董峻奇2人並均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等共同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及就被告兵志遠另犯故買贓物、牙保贓物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犯此部分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5月、6月、6月、4月,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與其他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刑,不得合併處罰,此部分原審未及適用有利被告等之修正後之併合處罰之規定予以處斷,尚有未洽,被告兵志遠、董峻奇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兵志遠、董峻奇於竊得自小客車後,擅自變造該車車身號碼躲避查緝,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車籍管理之混亂,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兵志遠另故買、牙保來源不明之名貴轎車,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車輛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兵志遠在犯罪中基於主導之地位,而被告董峻奇則係聽命於被告兵志遠,參與情節較輕,犯後均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智識程度、故買及牙保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兵志遠所犯共同變造準私文書罪、故買贓物罪、牙保贓物罪,仍依原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就被告董峻奇所犯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兵志遠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六、被告兵志遠、董峻奇2人所犯前述各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數罪,均係數罪俱發,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
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