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誌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誌宏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74號判決就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仟元、就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並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4年10月10日另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處拘役15日,於105年4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者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賴誌宏於103年間因犯竊盜、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174號判決就竊盜罪處罰金3仟元,就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於10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嗣其於緩刑期內即於104年10月10日因故意犯恐嚇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1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處拘役15日,於105年4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前案,及恐嚇罪之後案間,彼此侵害之法益、罪質、犯罪手段及目的均迥然相異,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恐嚇罪,係偶然於客運公車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衝動而出言侮辱並恫嚇被害人,其犯行尚屬輕微,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非重大,法院因此僅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復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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