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靜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2年4月7日,經由中華就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仲介成年之告訴人甲女(偵查中代號0000000甲,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來臺,至其址設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擔任家庭看護工,兩造並簽訂以其行動不便之女兒為被看護人,為期兩年之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04年間,因對告訴人照顧其女之方式不滿,竟分別以繩子綑綁告訴人身體、以手拉扯告訴人口部、沖冷水之方式懲罰告訴人,其中於104年5月15日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唇內部黏膜左側瘀斑、右側糜爛之傷害(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結)。嗣因民眾撥打1955專線檢舉被告住處內有外勞遭虐待,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遂於104年5月15日至被告住處內進行勞動檢查,經告訴人表示不堪被告對待,希望能離開,然因被告未在住處內,而其女患有全面性發展遲緩及複雜性癲癇,若無人照料恐危害其生命,遂改於5月18日,並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在被告上址住處內,將告訴人帶回安置,並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474號、97年度台上第4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已明確載明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傷害告訴人之事實,雖起訴書漏載此法條,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依其起訴事實,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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