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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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聲請人 高駿勳 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 相對人 高寶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高駿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高寶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95年3月21日認領聲請人,然聲請人實與相對人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且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查。而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高寶中與高駿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15組
STR基因中,有3組基因位點不符,其位點D3S1358,D18S51,FGA不相符合,故可排除親子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復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認領子女,必以實際上有親子血緣關係為前提,本件兩造並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戶籍資料上有關聲請人經相對人認領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