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34號、第11378號、第12595號、第12993號、第13496號、第13501號、第1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均調閱監視錄影,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權利委託書、委託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輛查詢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相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8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其中附表編號3共2罪)。被告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竊盜行為,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除附表編號6之部分外,又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所為自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法相近,時間均集中於108年4月至108年6月等情,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6部分已返還被害人0001萬3670元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其所犯各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民國)及│告訴人│行竊過程(含│主文││號│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宣告刑及沒收)│├─┼───────┼───┼──────┼─────────┤│1│108年4月17日2│告訴人│趁店員不注意│吳明軒犯修正前竊盜│││時(聲請意旨誤│000│之際,徒手竊│罪,處拘役貳拾日,│││載為2時30分許││取收銀檯上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款箱內之現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1,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高雄市林園區林│││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園北路477號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統一超商內│││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4月18日14│告訴人│趁店員不注意│吳明軒犯修正前竊盜│││時53分許│000│之際,徒手竊│罪,處拘役貳拾日,││││(聲請│取收銀檯上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意旨誤│款箱內之現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為余│共9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高雄市三民區黃│ 秀芳 )││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興路151號之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一超商內│││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㈠108年6月12日│告訴人│趁店內無人看│吳明軒犯竊盜罪,共│││1時34分許│000│管之際,分別│貳罪,各處有期徒刑│││㈡同日3時37分│(委託│徒手竊取收銀│貳月,如易科罰金,││││000│檯抽屜內之現│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提告)│金,各得手│算壹日。││├───────┤│9000元及65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高雄市林園區中││元。│金新臺幣壹萬伍仟伍│││厝路158號之金│││佰元沒收,於全部或│││日超商內│││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6月11日9│被害人│趁被害人不注│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時36分許│000│意之際,徒手│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竊取收銀檯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屜內之現金│元折算壹日。││├───────┤│25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高雄市鳳山區鳳│││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林路135號之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榔攤內│││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6月20日12│告訴人│徒手竊取告訴│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時20分許│000│人000所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掛於置物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上包包內之錢│元折算壹日。││├───────┤│包所裝之現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高雄市大寮區三││3000元│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隆路601巷68之8│││,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之工廠內│││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6月25日19│被害人│趁店內無人看│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時58分許│000│管之際,徒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委託│竊取兌幣機內│科罰金,以新臺幣壹││││000│之現金共1萬│仟元折算壹日。││├───────┤)│3670元(已歸││││高雄市大寮區進││還)。││││學路190之3││││││號之寶貝屋娃娃││││││機店內││││├─┼───────┼───┼──────┼─────────┤│7│108年6月29日6│告訴人│趁店內無人看│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時30分許│000│管之際,徒手│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竊取兌幣機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現金共500│元折算壹日。││├───────┤│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高雄市大寮區鳳│││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林三路361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粉好夾娃娃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店內│││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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