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2、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嘉瑞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美麗華舞廳」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附表二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
2包及錠劑1包而非法持有之(各包毒品之成分、內容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同年月19日20時1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對吳嘉瑞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電子磅秤
1臺、行動電話1支等物;另於同日22時30分許,搜索吳嘉瑞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7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電子磅秤1臺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31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0092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8年4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3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扣案之愷他命、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雖分屬不同品項,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同計算,而被告該次持有之數量合計純質淨重顯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規範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數量甚鉅,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均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科之素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而言;倘係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是以,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併既達20公克以上,顯屬違禁物,且上開毒品與其包裝難以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手機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愷他命│黃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50.21公克(包裝││││重1.23公克),驗前淨重48.98公克,驗後││││淨重48.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驗前純質淨約42.12公克││││。│├──┼───────┼───────────────────┤│2│愷他命│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81.37公克(包││││裝總重約1.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9.39││││公克,驗後總淨重約79.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約67.48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咖啡包│彩色方塊1包,驗前淨重10.917公克,驗後││││淨重10.0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硝甲西泮因量微,純││││度太低,氯乙基卡西酮因無標準品,均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2│咖啡包│彩色方塊1包,驗前淨重10.963公克,驗後││││淨重10.0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硝甲西泮因量微,純││││度太低,氯乙基卡西酮因無標準品,均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3│橘色錠劑│1包,驗前淨重61.39公克,驗後淨重61.1││││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1.9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