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60號聲請人 賴建宏 法定代理人 賴啟場
洪麗菊 共同送達代 洪琬雯 收人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 蘇晉文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66號提存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96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9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5年3月14日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然聲請人雖主張已於105年3月3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收股第47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蘇晉文行使權利,並經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附卷為憑,惟本件相對人蘇晉文既於本院103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宣告破產,並經選任 游弘誠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就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屬破產財團,破產人因破產宣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是催告行使權利,應向破產管理人為催告,然聲請人向破產人本人為催告,應認其催告不合法,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定確定,就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如符合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