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洲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洲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000當時速度也很快才會撞上伊,告訴人經過路口應該也要減速,告訴人撞到伊後彈飛3.2公尺長云云。惟按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不以告訴人無過失為必要,縱告訴人非無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以及供本院量刑之要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且查被告上辯雖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車輛刮地痕長3.2公尺等情相符,惟刮地痕之長短,主要繫於兩車碰撞前後,雙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操控車輛之方式及物理慣性,行車速度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是難能據此即論斷告訴人有被告所指超速等情。又本院雖另當庭勘驗卷存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惟因畫面未能清楚顯現告訴人車輛在單位時間行駛經過之距離,故亦不能據此推知告訴人之騎乘速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亦不能憑認被告所辯上節屬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上情,被告亦未再另行舉證,告訴人對此並為否認,是應認被告上辯不能遽採,併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13、14頁)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右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至今仍需持續復健,不能正常上下樓梯(此業據告訴人於審判中陳述明確,本院108年9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收入狀況不佳,必須依靠國民年金過活之生活狀況(此另據被告庭呈上核有林南里里長 黃旭煌 、高雄市議員 黃文益 服務處章之清寒證明乙紙在卷相佐),在本件車禍事故中亦受有傷害,前無交通前案紀錄之平日素行,本件告訴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67號被告林洲男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3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洲男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8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廣州一街與林德街口之際,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逕行左轉,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之際,因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右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林洲男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洲男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沿廣州一街直行是綠燈,到路口斑馬線時,停在斑馬線上要等林德街綠燈再沿斑馬線騎到對面,當時停在斑馬線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0與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107年11月26日出具之診字第1071126047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有上開事實。此外,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成年男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三、核被告林洲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顯見處理員警於至現場前,並不知悉肇事者年籍資料,且被告於處理員警到場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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