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元文龍義務辯護人賴俊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85號、第6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7年7月7日在網路上結識,並於次日中午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好樂迪KTV」206包廂飲酒唱歌,2人唱歌至該日晚間6時許時,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在上開包廂內,強行摟抱甲女,親吻其臉頰及嘴唇,並伸手進入甲女之衣物內,撫摸搓揉其胸部,以此強暴方式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而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則現時並無上述條文所載情事,自非屬戰時。查被告乙○○於96年12月3日起入伍服役,現仍服役中等節,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據其供陳在卷,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及犯罪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而被告本案所犯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李○諺(真實姓名詳卷)、證人即告訴人之姑姑林○暖(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而應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論處。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強行摟抱甲女,親吻其臉頰及嘴唇,並伸手進入甲女之衣物內,撫摸搓揉其胸部,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容有未洽,惟此不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行增列即可,併此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念,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8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並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依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83號調解筆錄履行)。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代理人指定││帳戶(即本院即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83號調解筆錄所載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當場給付告訴人代理人點收無訛。││㈡餘款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惟第一期應給付新││臺幣伍仟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備註:前揭內容,同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83號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