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鄭智陽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
79、37251、4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共犯,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共犯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冒用警官名義撥打電話予許明吉(但無證據證明張忠益知悉假冒檢警之犯罪手法,而與另名共犯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向許明吉謊稱涉及刑案,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許明吉陷於錯誤,先於通話中告知不詳共犯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金項鍊6條、金戒指8個、金耳環1對、金手鍊1條、金子3盒、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袋中,再將該袋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居所之騎樓後,旋即由張忠益取走;張忠益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提領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內之新臺幣(下同)95,000元;許明吉復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215,000元置入信封袋後放置於同一地點,並旋即為張忠益取走,張忠益再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內之15萬元(分6次提領),得手後離去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共犯於111年8月11日上
午10時53分許,冒用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慶輝(但無證據證明張忠益知悉假冒檢警之犯罪手法,而與另名共犯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向陳慶輝謊稱其涉及刑案,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陳慶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將其所有之現金41萬元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再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立仁一路178巷14弄巷口,旋即由張忠益取走。嗣於111年9月5日經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將張忠益拘提到案,並經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張忠益所有之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8Pl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
二、案經許明吉及陳慶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 邱世民 、 林清建 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張忠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邱世民、林清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計程車司機,我沒有於110年12月7日、111年8月11日前往取走告訴人等的財物及提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自始堅稱沒有在那些起訴書的犯罪所示的時間點拿取告訴人許明吉遭詐的財物,從監視器的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著口罩取款的不詳男子從未正面直視監視器,就取款男子的眉型、眼睛及耳朵究竟有何具體特徵足以認定與在庭的被告相同有疑義,更何況卷內也缺乏這名男子清楚清晰的正面照片,難據以比對該名臉部外觀特徵與被告究有無相符相似之處,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結果表示因這個待鑑定的影像中的人臉部因為有口罩且欠缺細部特徵,無法鑑定之結論是一致,告訴人許明吉警詢稱並未當面交付本案財物給取款的車手,也沒有簽收任何虛假的公文,告訴人許明吉的證述無從指認被告是否即為本案的取款車手,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取款之人就跟被告是同一人;就犯罪事實ㄧ㈡部分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的基地台位置相同認定被告為取款車手,但基地台涵蓋的範圍有可能因天線的高度它的發射功率或是地形、天候、用戶的使用行為等各種因素照成收訊範圍的差異,也不能確認使用者的所在位子,不能逕以此推論被告使用的0977行動電話在案發的時候曾與0927的行動門號基地臺位置相同認定被告犯行,退步而言,或者被告持0977門號於附近時該不詳男子也同時在被告附近,此部分可能有疑義,況被告使用的0977的門號內電話紀錄內全然沒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係的相關對話紀錄內容,且被告事後申辦的0900門號縱有訊息通知「老闆弟弟被抓了我先處理」等語,但究竟是為了何事被抓要如何處理,具體內容無從認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且告訴人陳慶輝供稱僅因對方的指示將41萬元放在車廂內,證人林清建證稱因為搭載的客人著口罩以及鴨舌帽無法明確地知悉他的臉部特徵,證人邱世民也曾稱因口罩鴨舌帽的關係沒辦法非常地確定載的乘客就是被告,無法單憑告訴人指述以及司機的供述認定被告涉犯本案,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㈠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不詳共犯冒用警官名義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許明吉,向告訴人許明吉謊稱涉及刑案,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許明吉陷於錯誤,先於通話中告知不詳共犯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金項鍊6條、金戒指8個、金耳環1對、金手鍊1條、金子3盒、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袋中,再將該袋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居所之騎樓後,旋即由一男子取走;該名男子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提領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內之95,000元;告訴人許明吉復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215,000元置入信封袋後放置於同一地點,並旋即為該名男子取走,該名男子再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內之15萬元(分6次提領),得手後離去等情,經告訴人許明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5179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110年12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許明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許明吉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許明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25179卷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110年12月7日13時19分至13時20分、14時12分在臺中市○○區○
里路000巷00號附近、110年12月7日13時20分、14時12分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騎樓、110年12月7日13時30分至13時31分在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提款機前、110年12月7日14時24分至14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所拍攝拿取或提領贓款之男子正面照片(見偵25179卷第55頁至第61頁),可見該男子雖有佩戴口罩,但面對提款機之臉部正面照片清晰,其眼睛、耳朵形狀與脖子紋路與被告111年3月9日被告到案影像、特徵比對照片(見偵25179卷第65頁、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1頁)相符,已可認攝影機所攝得取走告訴人許明吉置放財物及持提款卡提款之男子即為被告。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不詳共犯冒用檢察官名義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慶輝,並向告訴人陳慶輝謊稱其涉及刑案,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陳慶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將其所有之現金41萬元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再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立仁一路178巷14弄巷口,旋即由一名男子取走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輝於警詢(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述明確,並有111年8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慶輝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至第55、第67頁至第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111年8月11日14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14
時57分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四路與立德三路口附近、15時9分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四路與立德三路口附近巷弄、15時15分在立新街、立新二街口統一超商前所拍攝拿取贓款之男子均為頭戴黃色帽子、黑色的口罩、穿著藍色的上衣、深色的褲子(見他卷第43頁至第46頁),其中111年8月11日14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43頁)可見該男子雖有佩戴口罩,但臉部正面照片清晰,其眼睛、耳朵形狀與脖子紋路與被告111年3月9日被告到案影像、特徵比對照片(見偵25179卷第65頁、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1頁)相符。且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邱世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看過在場的被告,111年8月11日他透過7-11公司系統的車機叫車,我當時前往立新國小旁統一超商宥辰門市(現已改成多田門市)載客,他是到對面轉角處即立新街跟立新二街口上車,他先請我載他到臺中市○○區○○路000號的鼎峰高爾夫球場,到達高爾夫球場後,他說要我等他一下,然後我就靠邊停在路邊,他就往後走大概100公尺,大概過了2、3分鐘他就上車了,上車後他說要去臺中高鐵站搭高鐵,我走環河路,那時我和他有交談,談話的內容就是在臺中的交通上的一些問題而已,如這條路照相機很多這樣,交談時間5、6分鐘。隔天111年8月12日警員就找我到霧峰分局製作筆錄,他卷第43頁就是我陳述當天我搭載乘戴著黃色的帽子、黑色的口罩、穿著藍色的上衣、深色的褲子的乘客,乘客上下車的時候,我從後照鏡或是開門時上車我都可以看得到他的身形,他上車時開門我會轉過去整個看,當庭在場戴口罩被告像我當天載到的乘客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94頁)。堪認攝影機所攝得取走告訴人陳慶輝放置機車置物箱之41萬元之男子即為被告。㈢又依證人邱世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8月1
1日下午3時11分之叫車紀錄顯示任務電話為0000000000號,有111年8月11日下午3時11分之叫車紀錄附卷可證(見他卷第57頁),而查該0000000000號門號於111年8月11日當日凌晨0時起至0時39分,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於0時56分起至中午11時27分止,均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於11時40分起至12時10分止,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嗣後自中午12時40分起,基地台位置則自臺南市安南區移動至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歸仁區、雲林縣虎尾鎮、彰化縣社頭鄉,於當日下午2時10分時,基地台位置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嗣後於當天下午2時19分起至3時19分止,基地台位置則在臺中市大里區移動,嗣後於下午3時49分許,基地台位置返回臺中市烏日區,並於當日下午4時10分起至下午5時10分止,陸續移動至嘉義縣太保市、臺南市新營區、臺南市歸仁區、臺南市仁德區、臺南市北區,迄當日下午5時40分,基地台位置返回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有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可參(見偵37251卷第59頁至第65頁),經比對前揭門號0000000000使用基地台位置、叫車紀錄、證人邱世民證述及本案犯罪時、地,已可確認111年8月11日取走被害人陳慶輝贓款者即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者。雖被告否認持有該門號使用,然觀諸被告自承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8月10日晚上9時7分起,至111年8月11日中午12時17分止,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與前揭0000000000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及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而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8月11日中午12時40分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永康區,門號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8月11日中午12時49分基地台位置同在臺南市永康區有高度重疊;而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2時40分後迄111年8月11日下午4時39分止,均無任何使用基地台紀錄,直至111年8月11日下午4時39分起,基地台位置再度顯示在臺南市歸仁區、臺南市仁德區、臺南市南區、臺南市東區、臺南市北區,並於111年8月11日晚上6時1分、6時48分,基地台位置顯示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及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有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可參(見偵37251卷第67頁至第73頁),細繹前揭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紀錄,即可知悉該2門號於111年8月11日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顯係同一人持有使用,僅係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於111年8月11日中午12時17分起至下午4時39分止,刻意以關閉使用等不詳方式,致無使用基地台紀錄。且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取款車手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1年8月23日基地台位置大致相符,有警方製作之111年8月23日時序表附卷可證(見偵37251卷第209頁至第213頁),足認該2支門號為同一人所持有使用無疑。綜上,實可認定於111年8月11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者即係被告,而111年8月11日取走告訴人陳慶輝贓款者亦係被告。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至於犯意聯絡固屬共同行為人間內心之意思活動,未必能自外部直接探知,且犯罪謀議若僅存於共同行為人間,其他第三人自亦無從知悉,惟是否有犯意聯絡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參酌行為人之言語、舉動等反應及當時外在情境等各項客觀情狀,可認共同行為人間確已有共同之目標及計畫,所為均屬為達成該共同目標所不可或缺之舉措,相互間極具默契而無齟齬不一致之處,當可認定行為人間已有共同之犯罪計畫與任務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
1.本案固未扣得被告與不詳共犯通聯之手機或相關對話紀錄,復未查得另名共犯之真實身分,然被告卻均能知悉告訴人許明吉及陳慶輝放置財物之確切地點與時間,可見被告必係經由不詳共犯轉知,方得以在告訴人許明吉及陳慶輝依指示放置財物後,隨即取走財物,已足認定本案非由被告1人所為,另告訴人許明吉及陳慶輝證稱遭假冒警官或檢察官之人詐騙,益徵除被告外至少尚有1名共犯負責撥打電話詐騙各該告訴人,然無從認定各次有3人以上共犯,卷內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且為被告所知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僅有1名共犯與被告共同為之,是被告至少對於所拿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乙節有所認識,並負責出面拿取贓款,被告與不詳共犯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不詳共犯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業據告訴人許明吉及陳慶輝證述明確,但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實際與各該告訴人通話,或以其他方式向各告訴人表明其為公務員而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舉,況現今詐騙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是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之實際詐騙手法,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於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現職為臺南成大車行計程車司機,執
業之計程車號為000-0000號,只有我會駕駛TDQ-8602號,沒有其他人開這輛車,平時該車停放於家裡的停車場或路邊,監視器影像畫面111年8月11日中午12時29分是我駕駛上開車輛從我住處停車場駛出之畫面等語(見偵37251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111年8月11日中午12時58分至同日下午4時50分於臺南市轄內(不含國道)均無行車記錄,有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8月11日之行車軌跡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他卷第56頁),被告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既已於111年8月11日中午12時58分將計程車駛出停車場,衡情應有載客紀錄,然截至該日下午4時50分於臺南市轄內(不含國道)均無行車記錄,顯不符常情。是被告空言否認為本案車手礙難採信。
㈡證人邱世民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證稱在場戴口罩被告確實像
其當天載到的乘客,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邱世民於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認不實,礙難憑採。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以或者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時,持用000
0000000之不詳男子也同時在被告附近,然上開2支門號基地台位置相符日期不僅只有1日,應為同1人所持用無疑,上開辯解悖於常情而無足採。
㈣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卷附影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影像內之男子是否為被告,雖經該局以本案因待鑑影像中人之臉部有口罩遮掩且欠缺細部特徵無法鑑定,有該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3136號函檢附輸出影像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7頁),然110年12月7日及111年8月11日前往取走告訴人許明吉、陳慶輝財物及提款之男子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表示無法鑑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所述,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多次拿取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許明吉放置之財物及收取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其所為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又被告與不詳共犯就事實欄一㈠、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與不詳共犯共同詐取告訴人陳慶輝、許明吉之財物,復以要求告訴人等將款項置於騎樓或機車車箱內,避免當面交款而遭人指認,可見其犯罪手法甚為縝密,除對本案之犯罪偵查形成障礙外,其反覆為之,足以對社會秩序造成極高之潛在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6歲子女,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為5至6萬元(見本院卷第405頁)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許明吉遭詐騙提領之15萬元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許明吉遭詐取之31萬元、金項鍊6條、金戒指8個、金耳環1對、金手鍊1條、金子3盒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陳慶輝遭詐取之現金41萬元,均已由被告取走,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不詳共犯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自應認為全部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實際取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8Pl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上開2支行動電話內telegram暱稱「老虎圖示」使用者手機均顯示為+00000000000、使用者名稱@qaZ000000000,堪認上開扣案2支手機內telegram之暱稱為「老虎圖示」使用者係同一(見偵37251卷第45頁、第50頁)。
而被告遭拘提時,被告持用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暱稱為「老虎圖示」之telegram使用者傳送「老闆弟弟被抓了我先處理」、「對剛剛被跟直接帶走」等訊息,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Plus行動電話蒐證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偵37251卷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被告當時遭拘提乙情相符,依上開訊息堪認扣案2支行動電話均供被告與不詳共犯聯繫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取走告訴人許明吉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酌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許明吉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黃凡瑄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張忠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金項鍊陸條、金戒指捌個、金耳環壹對、金手鍊壹條、金子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張忠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8Pl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