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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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畇碩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賴畇碩(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 陳林碧蓮 (下稱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 蔡官菘 」、「古睿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與「蔡官菘」、「古睿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態度尚佳,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暨於本院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意願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受雇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女友懷孕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所交付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被告賴畇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畇碩自民國111年間某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照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惟賴畇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賴畇碩即與「蔡官菘」、「古睿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暨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6日,分別假冒為板橋戶政事務所專員 江朝旺 (一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志強 警員(二線)、 陳國偉 隊長(三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張清雲 主任檢察官(四線)等公務員名義,先後向陳林碧連佯稱:其身分資料遭盜用,並涉及綁架案件,贖金匯入其帳戶,須將帳戶款項提出交付,以利金流清查云云,致陳林碧連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7日,分別從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埔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賴畇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向陳林碧蓮拿取45萬元後,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新甲后7-11門市,使用IBON事務機叫車系統並輸入不知情友人 鄭邵恩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大甲火車站搭乘火車北上,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嗣陳林碧連接獲指示前往外埔派出所領取綁票案結案公文,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林碧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畇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碧蓮、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邵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外埔區農會存摺影本路口監視器影像、大甲火車站監視器影像、大甲火車站售票口監視器影像、統一超商新甲后門市監視器影像、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同案被告鄭邵恩所持用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網路歷程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被告賴畇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賴畇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賴畇碩與「蔡官菘」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雖供稱係受「蔡官菘」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贓款後交予「古睿傑」,惟經查詢全國戶籍資料,查無「蔡官菘」之人,且被告賴畇碩亦未能進一步提出渠等2人涉案之相關證據,故此部分不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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