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韋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韋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吳韋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被告吳韋黎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黎(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4時28分許起至年9月16日22時18分許止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 盧彥勳 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將之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盧彥勳於111年9月20日凌晨4時透過手機查詢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餘額,發現信用卡有遭盜刷之情形,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彥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1告訴人盧彥勳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11年9月5日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統一超商淡溝門市遺失,嗣於111年9月16日22時18分許,遭盜刷4392元之事實。2被告吳韋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伊確實持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事實。2.伊不認識告訴人,伊持有之告訴人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亦非他人交付。3告訴人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11年9月21日有刷卡消費遠傳電信相關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淑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