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浚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135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浚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浚緯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表:受刑人游浚緯定應執行刑(拘役)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18日111年8月14日111年8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302號111年度易字第2170號111年度易字第2351號判決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302號111年度易字第2170號111年度易字第2351號確定日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8日112年4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9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21號編號1至3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編號1至3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編號1至3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編號4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24號判決日112年6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24號確定日112年7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