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芳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芳伶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網站MAX平台(下稱MAX平台)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道酬勤」之成年人使用。嗣「天道酬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14時許,以暱稱「 蔡俊傑 」透過臉書訊息方式聯繫 陳昱霖 ,向陳昱霖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臉書上之商品,要求陳昱霖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供匯款後,旋偽為郵局人員,向陳昱霖佯稱其郵局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其他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陳昱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10月21日17時38分許、17時39分許、17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87元、9986元、9985元,共計2萬9958元至本案帳戶後,因「天道酬勤」聯繫劉芳伶轉帳款項,劉芳伶乃由上述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天道酬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天道酬勤」之指示,於同日17時44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帳2萬9300元至上開MAX平台帳號內,供「天道酬勤」使用,以此方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昱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昱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芳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及MAX平台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道酬勤」之人使用,並依「天道酬勤」之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2萬9300元至MAX平台帳號內,因此取得報酬658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打工,上臉書社團找兼職,在臉書認識暱稱「天道酬勤」之人,「天道酬勤」跟我說他的帳戶被騙,不能使用,跟我借我的帳戶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由他出資轉到本案帳戶再轉到MAX平台帳號來買賣虛擬貨幣,所以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MAX平台帳號、密碼給「天道酬勤」使用,我則從中賺取報酬,我以為我轉帳的錢是「天道酬勤」的錢,我沒有要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及MAX平台帳號、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道酬勤」之人使用,嗣該「天道酬勤」之人以暱稱「蔡俊傑」透過臉書訊息方式聯繫告訴人陳昱霖,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1日17時38分許、17時39分許、17時40分許,轉帳9987元、9986元、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天道酬勤」之指示,於同日17時44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帳2萬9300元至MAX平台帳號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3408號函文暨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8至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偵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時,就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提領或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轉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況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且自承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助理(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於現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且應可知悉若係正當資金來源,欲收受資金以買賣虛擬貨幣,使用自己帳戶即可,何須迂迴借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及MAX平台帳號使用,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占,或發現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或借用帳戶之對價,此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前已有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中信商業銀行帳戶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令其該等帳戶於111年8月底遭列為警示帳戶,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0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頁),益徵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未見過面之「天道酬勤」,顯然就本案帳戶有可能遭詐欺及洗錢等不法使用,當有認識之可能。故被告雖非明知其所轉匯之款項係詐騙告訴人所得,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所轉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依「天道酬勤」之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至被告之MAX平台帳號,供已取得該MAX平台帳號、密碼之「天道酬勤」使用,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顯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予以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情節,要難採信。
㈢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其MAX平台帳號、密碼資料予「天道酬勤」,然其繼而依「天道酬勤」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2萬9300元至MAX平台帳號,供「天道酬勤」使用,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天道酬勤」共同詐取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則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且與「天道酬勤」雖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各自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彼此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自應與「天道酬勤」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雖聲請調取其與「天道酬勤」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38頁),惟LINE公司僅能提供其受請求日起往前回溯80日內、連續7日內之資料,有卷附向LINE公司調取資料注意事項等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可見已無法調閱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又被告聲請向MAX平台查詢「天道酬勤」之IP紀錄,以資查緝「天道酬勤」(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緝被告外之共同正犯乃偵查機關權責。況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自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天道酬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一般洗錢犯行,故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作為量刑之斟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
圖報酬,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關於沒收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則先適用特別規定,於無特別規定時,始適用刑法規定。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亦即已就行為人所取得、持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規定,係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告訴人受騙匯款9987元、9986元、9985元,共計2萬9958元至
本案帳戶後,被告匯出2萬9300元至其MAX平台帳號供「天道酬勤」使用,其中差額658元(計算式:9987+9986+9985=29958,00000-00000=658)為被告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62頁),該65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承上開匯出之2萬9300元尚在其MAX平台帳號內,「天道酬勤」未及提領,該MAX平台帳號即遭鎖定,待本案帳戶解除警示後,即可轉回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7、62頁),足見被告就該筆2萬9300元具管領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方星淵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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