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且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被害人 陳柏蓉 遭竊財物之價值等節。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01號被告張立展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1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臺中西屯區台灣大道2段938號1樓之統一超商中川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由店長陳柏蓉所管領、置於店內商品架上威士忌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藏置在所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陳柏蓉清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柏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而入監執行完畢,且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佐以被告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無成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威士忌酒1瓶,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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