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洧
柯文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慶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文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邱慶洧、柯文智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明知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分層匯款或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再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將其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倘代為轉帳、提領及轉交該等匯入之款項,即產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並同時參與含其等在內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邱慶洧、柯文智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邱慶洧透過 余宥緯 (已歿)、柯文智透過邱慶洧,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不久之某日起,參與余宥緯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等申設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與第四層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假冒 陳麗娟 之姪子 陳韋函 撥打電話給陳麗娟,向陳麗娟訛稱:需要購買印刷口罩的機器來創業,需要先借錢云云,致陳麗娟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應允借款,於翌日(111年5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111年6月1日12時7分許匯款至何 柏融 (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另行判處罪刑)所申設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或余宥緯先後分別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陸續分層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各層金融帳戶,再由余宥緯、邱慶洧、柯文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提款時間與金額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柯文智將領得款項轉交邱慶洧,邱慶洧則將柯文智所轉交或其自己領得之款項轉交余宥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邱慶洧每轉交100萬元贓款予余宥緯,可獲得2000至3000元(即千分之2至千分之3)之報酬。
二、案經陳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對於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2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慶洧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邱慶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671卷第94、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2卷第63至7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何柏融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芳宜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慶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柯文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4692卷第75、78至123、139至141頁)、邱慶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431卷第135至147頁)在卷可稽,足認邱慶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柯文智部分:訊據柯文智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提款時間與金額提領該等款項,並將該等領得之款項轉交邱慶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是提領詐欺的錢,我也沒有取得任何好處,當天是邱慶洧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但邱慶洧的提款卡無法領這麼多錢,大約有20萬元,請我幫他領錢,我有詢問邱慶洧錢是不是正常的,邱慶洧說沒有問題,我才去提領,因為我也會擔心,所以我才會特別問邱慶洧錢是不是正常的,當時邱慶洧說是他朋友欠他錢,要還錢給他,我只是單純幫忙邱慶洧云云(見金訴671卷第65至66、123頁)。
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上揭時間與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方式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120萬元係匯款至何柏融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或余宥緯先後分別於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陸續分層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各層金融帳戶,再由余宥緯、邱慶洧、柯文智分別於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提款時間與金額提領該等款項,柯文智將領得款項轉交邱慶洧,邱慶洧則將柯文智所轉交或其自己領得之款項轉交余宥緯之事實,為柯文智所不爭執,並有如前揭被告邱慶洧部分所述之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2.柯文智主觀上與邱慶洧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柯文智與邱慶洧並非至親,復無其他特殊之親誼關係,則邱慶洧刻意要求柯文智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代為收受並提領十幾萬元(將近20萬元)來源不明之資金,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
⑵且依柯文智之供述與邱慶洧之證述內容,益足以佐證柯文智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①柯文智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是誰將款項轉至我的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是邱慶洧當面跟我講,叫我幫他提領,我領到的款項也全數交給他,邱慶洧沒有跟我說是非法所得等語(見偵4692卷第50至51頁)。於偵訊供稱:現在詐騙很多,我也會怕,所以我有問邱慶洧款項怎麼來的,他說是正常的等語(見偵4692卷第195至19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朋友邱慶洧拜託我說他有一筆錢,要匯到我的帳戶,再請我幫忙領出來等語(見聲羈55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當天是邱慶洧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但邱慶洧的提款卡無法領這麼多錢,大約有20萬元,請我幫他領錢,我有詢問他錢是不是正常的,邱慶洧說沒有問題,我才去提領,因為我也會擔心,所以我才會特別問邱慶洧錢是不是正常的,當時邱慶洧說是他朋友欠他錢,要還錢給他,我只是單純幫忙云云(見金訴671卷第65至66頁)。
②證人即被告邱慶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文智是餐廳員工,
我與柯文智是餐廳員工與常客的關係,我跟柯文智說,請他幫我領個錢,我當時與柯文智處得不錯,幾乎每天都會一起喝酒、聊天,柯文智領的錢,我自己也有在領,是由我約定網路銀行帳號轉帳至柯文智的銀行帳戶,我是跟柯文智講說我的提款卡額度沒辦法領那麼多,叫他幫我領一下,柯文智好像有反問我有自己的帳戶,但我跟他說我的額度不夠,請他幫忙領,好像是見面時跟他說的,講完過了一些時間,有款項進去才需要他幫忙領,我有跟柯文智說這是從我帳戶轉過去的,叫他不用擔心,我當時請他幫忙時有主動跟他說,我怕他會擔心,所以他才幫我領,我一開始應該有跟他說是賭博的,後面是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時候問我,我才跟他說余宥緯及虛擬貨幣的事情,我的意思是柯文智知道我有賭博習慣,所以他應該會認為這是我賭博的錢,我跟柯文智解釋因為額度不夠,所以請他幫忙,我當時在通緝,我有跟柯文智說因為我正在被通緝,所以沒辦法去銀行領,我也有跟柯文智講額度不夠的事情,柯文智知道我當時被通緝,但他不知道我被通緝的案件是什麼,我知道他可能會擔心進到他帳戶的錢不是正常的錢,導致帳戶不能用,所以他才會問錢是不是正常的等語(見金訴671卷第102至114頁)③又邱慶洧前因蒐集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4月11日確定,嗣因邱慶洧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5431卷第193至203頁、金訴2145卷第15至30頁)。足認邱慶洧證稱曾告知柯文智自己遭另案通緝乙事(依邱慶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記載,實際上應僅係未遵期到案執行,遭沒入保證金,即將被通緝),並非憑空杜撰。
④由被告2人上開供(證)述內容可知,依柯文智之社會生活經
驗,已明知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匯款或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即柯文智供稱現在詐騙很多,也會怕款項怎麼來的等語),而衡以邱慶洧證稱曾告知柯文智因遭另案通緝而不能至金融機構領款乙事,並曾告知柯文智自己有在從事賭博等非法或地下金融娛樂,因此有數十萬元資金需要提領,而金融卡有每日提款限額之限制等語,再佐以柯文智供稱邱慶洧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等語,足認柯文智應已預見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另案通緝、從事地下金融之邱慶洧使用,由邱慶洧友人(按指余宥緯)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或輾轉匯入該金融帳戶,極可能被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倘代為提領及轉交該等匯入之款項,即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並同時參與包含其等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⑶柯文智雖仍以前揭情詞抗辯,惟依邱慶洧前揭證述,柯文智
之主觀認知係依另案(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通緝之人之指示,收受他人轉匯而來且極可能是賭博或其他非法來源之十幾萬元資金,復不能循金融機構之正常臨櫃管道提領,而係經由迂迴轉匯後再提領之款項,顯然與一般正常受託之匯款與提款之款項有別,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委難採信。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條規定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生效,然第1項並未修正,且修法部分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條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本案並無影響,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2人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並陸續分層化匯款後,前往提領該分層化匯款之款項再轉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2人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余宥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邱慶洧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柯文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曾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聲羈55卷第18頁),就邱慶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須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邱慶洧,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就被告2人所涉一般洗錢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邱慶洧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柯文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金訴671卷第123至124頁);被告2人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查,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侵害法益並不完全相同,而檢察官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是否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2人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2人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對於上情亦非毫無所悉,詎邱慶洧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夥同柯文智參與余宥緯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從事提款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審酌邱慶洧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其實際從中獲利,並邀柯文智參與其犯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柯文智雖係配合邱慶洧之要求而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且並無實際獲利,犯罪情節較輕,然未能坦承犯行,被告2人亦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671卷第123頁),暨其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係以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係有期徒刑1年4月,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所為不法及罪責之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1.邱慶洧每轉交100萬元贓款予余宥緯(含柯文智提領後交予邱慶洧),可獲得2000至3000元(即千分之2至千分之3)之報酬等情,業據邱慶洧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金訴671卷第94頁),以其本案合計向柯文智收取及提領59萬4800元(10萬元+9萬5000元+10萬元+2萬元*3+10萬元*2+2萬元+1萬9800元=59萬4800元)之千分之2計算,共計獲有約1189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之報酬。邱慶洧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柯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是幫忙邱慶洧,我沒有取得任何好處等語(見金訴671卷第66、12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柯文智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或分潤該等詐欺贓款,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在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又因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而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化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即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所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提領輾轉匯入並交予余宥緯之詐欺贓款,固為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而並非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張美眉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