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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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招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招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者,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告訴人 李正芬 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63頁),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人員、家庭經濟免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竊取之火龍果12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業如前述,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雙重剝奪之嫌。從而,本案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本案即無須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28號被告程招英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招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27日17時35分許,騎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293巷口時,見李正芬所有之火龍果樹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李正芬所有之火龍果12顆(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經李正芬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招英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芬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允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