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甫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26日5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美山路16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行駛,適有 蔡再得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在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再得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臉頭頸部挫傷、腦震盪未有意識喪失等傷害。謝宗甫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再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再得提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至前開巷口時,未在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至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時,亦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發生碰撞,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反面所載初步肇事責任分析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與有肇責;然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倘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在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