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 余俊寰 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持有訴外人 陳瑋駿 與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4,000元,到期日為106年6月20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而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6091號裁定准許其中之33萬6,256元及自
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余俊寰」簽名並非伊所親簽,印章亦非伊所蓋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本件係訴外人陳瑋駿邀約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2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巨全企業社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於105年1月14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權,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肆、上訴人於上訴審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原審法院僅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上之「余俊寰」簽名即判定為伊所簽,令人難以信服;伊質疑本件買賣之真實性,陳瑋駿於原審已證述不知道系爭汽車過戶至其名下,也沒看過該車,其繳納車貸是因為經員警建議才繳的;伊從未答應陳瑋駿要幫忙作保,僅向其稱要考慮看看作為藉口,伊提供雙證件僅供審核個人信用,且認為自己身上有大筆負債應該不會通過聯徵調查,並無承諾作保,也未曾提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資料;伊和陳瑋駿均未見過證人 戴誌慶 ,也從未簽過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戴誌慶亦無法提供正確之對保時間、地點或相關錄音、錄影存證,甚至稱不確定伊是與他對保之人,且本件兩位關鍵證人 洪志偉 及戴誌慶之證詞完全不同,伊認為根本沒有此對保過程;關於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因業務洪志偉有伊所簽名的聯徵調查同意書,要偽造伊的筆跡並不困難,且其上印章也與伊過往所使用之印章不符,對於二審送鑑定之結果,伊也很遺憾,但伊仍然堅持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名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稱其未同意擔任陳瑋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汽車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無可採,如其真無意擔任陳瑋駿之連帶保證人,即應直言拒絕,而非虛與委蛇、敷衍答應,且不應配合提供個人證件以供審查徵信,其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不因單方之真意保留而無效,上訴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並無違誤;系爭汽車確已登記於陳瑋駿名下,且對保人員戴誌慶亦曾親赴陳瑋駿之工作地現勘確認工作,並勘查車輛狀況,作成車況確認單及照片,上訴人稱陳瑋駿未購車,其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顯為脫免債務之託辭;系爭本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系爭本票與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正本上之「余俊寰」簽名,與比對文件上之簽名字跡相符,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簽無訛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陳瑋駿於104年間與洪志偉接洽購車,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18日移轉登記在陳瑋駿名下,陳瑋駿就系爭汽車之購車貸款有繳納部分之分期付款,因自106年6月份起未繳納,經被上訴人以其持有陳瑋駿與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尚有33萬6,256元及自10
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償還為由,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091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㈡陳瑋駿與上訴人前分別以:洪志偉於104年間遊說陳瑋駿購買其所轉介之車號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為 盧登炎 ;下稱A車)、車號0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為巨全企業社;下稱B車)(即系爭汽車),經陳瑋駿同意辦理上開車輛之買賣程序,並委由洪志偉辦理後續購車之過戶登記及貸款程序,詎洪志偉違背任務,就A車部分,未將A車及經核撥之貸款交予陳瑋駿,另就B車部分,洪志偉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余俊寰」之署押及蓋用偽刻「余俊寰」印章之印文後,交由不知情之戴誌慶辦理對保程序而行使,惟洪志偉亦未將
B車及核撥之貸款交予陳瑋駿,因而對洪志偉提出刑法背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署押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偵查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5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107年度偵字第265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5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3
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3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7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7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4號等),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洪志偉無罪(下稱刑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瑋駿於原審證述:伊前後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約1年,伊有對洪志偉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在卷,並有被上訴人就車貸業務之簽約承包商湧立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系爭汽車之貸款案卷(見簡上字卷㈠第147至154頁)、系爭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刑案偵字第1134號卷第47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91號裁定(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見簡上字卷㈡第57至7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閱在案,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陳瑋駿購買系爭汽車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上之「余俊寰」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故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依前揭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雖否認其同意擔任系爭汽車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惟查:
1、系爭汽車購買人兼貸款人陳瑋駿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稱:伊當初是在網路上尋找代辦買車,當時辦理用余俊寰當保人貸款成功;當初是余俊寰自己簽立連帶保證人的;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是伊本人所簽無誤(見刑案偵字第1134號卷第14至16頁之106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余俊寰有同意要當伊之連帶保證人(見刑案偵字第2652號卷第37頁之107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在B車(即系爭車輛)的貸款過程中,余俊寰有同意當伊之保證人(見刑案訴字卷第376頁之109年8月26日審判筆錄)等語,已明白陳述其有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辦理系爭汽車貸款,且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明確。而陳瑋駿於原審為證人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伊請洪志偉幫伊找車,後來洪志偉說車漆有瑕疵要退換成另一台車,後來不了了之,伊是收到帳單後才知道車輛登記在伊名下;伊沒有看過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本票上「陳瑋駿」的名字也不是伊所簽的;買車過程中伊有找上訴人當購車保證人,上訴人說他要瞭解狀況再決定,後來都是洪志偉與上訴人聯絡,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與其於刑案中前揭所述矛盾未合,顯係附和上訴人之詞而難採信。
2、又證人即系爭汽車貸款之對保人戴誌慶於本院證稱:105年
1月間伊應該是在大陸工作,偶爾回臺灣兼差,回臺灣兼差時是當對保人員,公司在西門町,公司裡會有指定案子給伊的人,包括王先生、綽號殺手的人(伊事後才知道他叫洪志偉)、及其他業務;伊是這件案子的對保人,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有伊在對保人欄簽名,當初是洪志偉或王先生拿這些資料給伊,當時資料上尚未簽章,伊到了指定地點後,當場核對自稱陳瑋駿、余俊寰之人與他們所提出之雙證件,並將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記載的內容告知他們,請他們當場簽名,本票與債權讓與同意書是同時作成的;對保的時間是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寫的105年1月14日,確切時間是幾點伊不記得,地點伊也不記得,要看客戶的需求;對保當時自稱陳瑋駿、余俊寰之人所提出之身份證、健保卡,看起來應該是正本,因為如果是彩色影本伊會問,並要求需提出正本,伊拿到的雙證件正本,看起來不像是偽造或變造的,伊會拿著證件詢問其姓名、生日、身份證字號,並核對相片上之人與到場之人是否相同,伊核對完後就把身份證及健保卡還給對方;對保當時在場的人,有伊及自稱陳瑋駿和余俊寰之人,至於洪志偉有無在場,伊現在不記得;關於對保當時所看到的自稱余俊寰之人,是否為在庭之上訴人,伊沒有印象,因為那段時間伊對保了十幾件,且對保時與對方相處時間也沒有很長;卷內的工作地現勘記錄、車況確認單、相片等資料都是伊做的,車況確認單是伊要先確認車況,包括車牌、車子可否發動、外觀有無損壞,確認地點可能是在車行,但伊現在沒有印象,工作地現勘記錄及相片是伊要確認購車人即貸款人是否有這個能力,上開車況及工作確認資料伊通常是在對保簽名前製作的,應該是業務帶伊去所謂陳瑋駿的工作地點,請伊拍攝照片,伊現在不確認伊在該工作地點看到的人是否就是對保時簽名的陳瑋駿,但依照伊處理的通常情形,應該是相同的,否則對保簽名和工作確認的人不同的話,就不會對保通過;對保完後的相關資料,伊會交給業務或是拿回公司,本件伊不記得是交給業務洪志偉還是交回公司;本件對保過程是洪志偉聯絡伊到何處、做何事情,伊基本上對的對象大約都是業務等語(見簡上字卷㈠第197至
200頁之本院108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對保的時候,是拿保證人之身分證,伊再核對保證人的臉是否和身分證上的照片相符,但伊不確定當時的人是偵訊時在場的余俊寰,但確實是有一個人在對保現場簽「余俊寰」的名字,對保日期是105年1月14日(見刑案偵字第2652號卷第23頁之107年3月6日偵訊筆錄);通常要作對保時,銀行那邊一定會照會,若非銀行提供這個人確定,伊等也不會去做對保這件事情(見刑案訴字卷第423頁之109年9月9日審判筆錄)等語;且有卷附證人戴誌慶於105年1月14日所製作之陳瑋駿之工作地現勘紀錄、系爭汽車之車況確認單及相片(見簡上字卷㈠第28至33頁)等件,暨依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陳稱:伊有接過1通關於本件貸款的電話,對方說要核對資料;伊當庭看系爭汽車貸款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即刑案偵字第2652號卷第49頁),上面寫的資料都正確等語(見刑案訴字卷第
174至17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訴人有配合貸款對保之電話照會等情,可資佐憑;堪認前揭證人戴誌慶所述之對保流程、對象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上訴人資訊,均非子虛。
3、再本件辦理系爭汽車之貸款之過程中,上訴人曾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乙情,有上開上訴人之雙證件及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固否認其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部分為其提供,然經本院檢附該投保資料表(明細),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是否為本人或投保單位申請核發、被保險人之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否申請核發等節,經該局以108年11月6日保費資字00000000
000號函覆本院稱:「..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僅得由其本人或所屬投保單位查詢(投保單位僅得查詢被保險人在該單位之異動資料),『本件確為本人申請無誤』,簽收單保留一年後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見簡上字卷㈠第210頁);且徵諸該投保資料表(明細)右上方所載之列印日期「104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與陳瑋駿與系爭汽車之原車主巨全企業社間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訂立日期「104年12月22日」(見簡上字卷㈠第34頁)相符;堪認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係上訴人自行申請,且上訴人為幫陳瑋駿購買系爭汽車之貸款作保,而提供其雙證件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以供人別及資力審核甚明。
4、復經本院將上訴人爭執真正之系爭本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即待鑑定文件),併同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其於金融機構之開戶或貸款資料(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立帳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申請書、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之存款往來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確認書;玉山銀行北投分行之印鑑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及三重分行之印鑑卡;臺北富邦銀行之印鑑卡)及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在原審當庭書寫簽名之筆錄紙(即比對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余俊寰」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後,認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而得出「待鑑定文件上之『余俊寰』字跡與比對文件上之余俊寰簽名字跡相符」之鑑定結論等情,有該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11099號鑑定書(見簡上字卷㈠第264、265頁)在卷可考,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系爭債權讓與同意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之「余俊寰」簽名,確為上訴人親自簽名無訛。
5、至上訴人另質稱:證人戴誌慶無法提供正確之對保時間、地點或相關錄音、錄影存證,甚至稱不確定伊是與他對保之人,且本件兩位關鍵證人洪志偉及戴誌慶之證詞完全不一樣,伊認為根本就沒有此對保過程云云。查:前揭證人戴誌慶之證述,有卷內事證相互參佐而非子虛,業如前述,而其已陳明當時僅為兼職對保人員,處理之對保案件有十幾件,參以其到庭證述之時間與本件對保之時間相距數年,則證人戴誌慶就本件對保之確切時間、地點及對保對象之長相等細節有記憶模糊之情事,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彈劾證人戴誌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又洪志偉於本院證稱:陳瑋駿部分是伊對保的,上訴人部分因為當時伊在忙,伊不記得是請誰處理對保的事情,伊是到刑事庭開庭時才知道對保的人是戴誌慶,伊是跟公司說戴誌慶要進行對保,伊無法過去云云(見簡上字卷㈡第47至50頁之本院10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前揭證人戴誌慶證述本件貸款人與保證人是同時到場、對保過程是洪志偉聯絡伊到何處及做何事情等節,固有不同,然洪志偉為刑案被告,且於本件到庭證述時刑案尚未判決,則其於本件之證述顯難期能為客觀之陳述,自難據此彈劾證人戴誌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上訴人所質各節,均無可採。
6、綜上,本件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系爭汽車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洵無疑義。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須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基於票據文義性,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負發票人之責;至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之上訴人印文,是否係遭他人盜刻所蓋印,依上開說明,並無影響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之認定,併予敘明。準此,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非真正,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辜漢忠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