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4號
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蒼選任辯護人陳宜君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潘乙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14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29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蒼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刀刃與刀柄分離)沒收。
潘乙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柏蒼與潘乙德為鄰居關係,民國109年3月27日23時45分許,陳柏蒼欲騎乘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樓下附近之機車外出時,因不滿潘乙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鄰其右側停放而致其不易騰挪機車行駛,乃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GLA-022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頭部位,致潘乙德所有之前揭機車左側把手小側蓋、遠近燈開關、左前側車頭部位之面板及飾條,均因而毀損不堪使用(合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650元),潘乙德適目擊此情,即與陳柏蒼發生口角爭執,陳柏蒼並揚言叫人到場、要潘乙德別跑等語,潘乙德聞言竟基於傷害犯意,旋即返家攜鋁棒復回現場,持棒指向陳柏蒼、恫稱「來啊來啊」、「你有槍就拿下來」、「我在這邊等你」等加害陳柏蒼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使陳柏蒼心生畏懼;陳柏蒼遂亦基於傷害犯意,向潘乙德恫稱「恁爸要讓你死,好膽嘜走(台語)」等語,藉此表示加害潘乙德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使潘乙德心生畏懼,陳柏蒼旋返家持水果刀復抵現場即衝近潘乙德,潘乙德見狀亦持鋁棒揮舞,然雙方所持鋁棒、水果刀均未擊中對方,陳柏蒼且遭潘乙德壓制在地,然仍持刀揮舞,在旁之 陳奕安 見狀,遂趨前趁隙取走陳柏蒼手持水果刀,將之折斷丟棄至水溝,惟於此衝突過程中,潘乙德已受有右側第四指1公分撕裂傷、右側小腿4公分撕裂傷、右後腳跟擦挫傷、左側第二指擦傷、左側小腿內側擦挫傷,陳柏蒼則受有左側手腕2公分撕裂傷合併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乙德、陳柏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柏蒼一人犯數罪,雖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167至17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柏蒼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腳踢被告潘乙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與潘乙德發生口角等情不諱,潘乙德則供承於上述時地,因目擊陳柏蒼踢伊機車,雙方發生口角,旋持鋁棒下樓,對陳柏蒼口出:「來啊來啊」、「你有槍就拿下來」、「我在這邊等你」等語在卷,然陳柏蒼否認有何毀損情事,其與潘乙德並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陳柏蒼辯稱:伊雖踢潘乙德之機車,然該機車並未倒地,故事實欄所載機車毀損情事與伊無關,嗣後爭吵過程中伊亦未對潘乙德恫嚇:「恁爸要讓你死,好膽嘜走(台語)」等詞,且旋遭潘乙德與陳奕安合力壓制無法動作,潘乙德的傷勢並非伊造成云云;陳柏蒼之辯護人辯護稱:員警在案發現場附近拍攝之潘乙德機車照片,並未顯示該機車有受損之情,亦無從以潘乙德事後提出之機車受損照片、車行估價單逕認陳柏蒼有毀損犯行,又陳柏蒼係因見潘乙德持鋁棒揮舞,方返家持水果刀下樓,並無恐嚇犯意,且陳柏蒼斯時亦未口出恐嚇言詞,旋遭潘乙德、陳奕安合力壓制跌倒,當無傷害犯行、互毆情事,潘乙德傷勢應係潘乙德壓制陳柏蒼時自行造成等語。潘乙德辯稱:本案係因伊目擊陳柏蒼踢伊機車,雙方發生口角,陳柏蒼且出言挑釁要叫人來,叫伊別走,伊擔心陳柏蒼至伊家中鬧事,為求自衛方始持鋁棒下來,對陳柏蒼稱:「來啊來啊」、「你有槍就拿下來」、「我在這邊等你」等言語,並無恐嚇犯意,且伊於陳柏蒼持刀攻擊之際僅出手壓制,並已主動報警,足見伊並無傷害犯意、犯行云云;查:
㈠陳柏蒼毀損犯行部分
①陳柏蒼如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因不滿潘乙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鄰其右側停放而致其不易騰挪機車行駛,乃以腳踢GLA-022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頭部位,雖經潘乙德見狀出聲喝斥,然潘乙德所有前揭機車之左側把手小側蓋、遠近燈開關、左前側車頭部位之面板及飾條,均已因而毀損不堪使用(合計損失約1650元)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潘乙德迭於警詢指訴、偵查及本院審理結證綦詳(109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26至3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152至166頁),並據潘乙德提出其機車左側把手小側蓋、遠近燈開關、左前側車頭部位之面板及飾條毀損之相片數幀、小輪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憑(109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107至111頁、10
9年度偵續字第229號卷第49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109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61頁),顯見潘乙德指訴有據,核非子虛。
②質諸被告陳柏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略以:當
時我從家裡出門,要去騎乘停在我家樓下的普重機,因為旁邊有一台普重機停的跟我普重機很近,導致我撞到我的右手,當下手很痛,就踢了該普重機(GLA-022號)一下,突然樓上有人(潘乙德)對我飆罵三字經,然後我們就隔空互罵,後來潘乙德就跑下來;我移車時夾到手,所以才用腳踢潘乙德機車把手,因為是手把夾到我,所以是踢手把的部位而不是踢輪胎;當初要去上班,看到潘乙德的車斜停靠在我機車上,我拉出時,不小心夾到手,我要把機車後退才能退出來,退出機車的過程中,我的右手手指被潘乙德機車左邊把手夾到,我的機車退出來後,我坐在我的機車,用腳踢潘乙德機車把手部位等語在卷(109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19、84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127至128頁),陳柏蒼挪移機車過程中夾到手,且認係因潘乙德機車停靠過近所致,並於牽出機車後,猶特意踢踹潘乙德機車左邊把手部位,所為踢踹之舉,顯意在洩憤,並業引起潘乙德注意出聲喝斥,陳柏蒼踢踹之勢,自有相當力道,衡情當足以造成潘乙德機車受有上述毀損情事,再以陳柏蒼既係向後牽出己車後,猶朝前方之潘乙德機車踢踹,以機車係長方形體積並有相當重量、腳架支撐,陳柏蒼腳踢之施力方向朝前,即潘乙德機車受力部位並非逕受橫推而未倒地,原與事理無悖;遑論潘乙德於案發當日與陳柏蒼口角後進而發生衝突,雙方均受傷乃由救護車送至汐止國泰 醫院 就醫後均無大礙,彼等遂再至汐止派出所製作筆錄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
9年11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8258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在卷可稽(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91至99頁),核諸潘乙德於案發翌日凌晨3時39分許接受警詢即已指稱要對陳柏蒼提出毀損告訴等語,經警詢以機車毀損情形時,亦覆以確認機車因陳柏蒼腳踢造成損壞的話,就會對之提出毀損告訴等語在卷(109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26至32頁),潘乙德且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警察的照片是案發隔天早上去現場拍的,當時伊人在拘留室,告訴警察車號多少、車在哪裡,所以警察才去拍照附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154至155頁),而觀諸卷附員警拍攝GLA-022號機車之部位,亦確係針對左側車身、左側手把為之,併於該等相片下方註記「說明:遭毀損之機車GLA-022」,有員警拍攝之相片可參(109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56至57頁),執上各情,均徵陳柏蒼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之毀損犯行,堪可認定,陳柏蒼辯稱:伊雖踢潘乙德機車,然該機車並未倒地,故事實欄所載機車毀損情事與伊無關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陳柏蒼之辯護人辯護稱:員警在案發現場附近拍攝之潘乙德機車照片,並未顯示該機車有受損之情,亦無從以潘乙德事後提出之機車受損照片、車行估價單逕認陳柏蒼有毀損犯行等語,亦難採憑,且基上各情,陳柏蒼毀損犯行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傳喚員警 許家豪 以明員警係何時拍照取得前開相片、拍攝時有無發現機車毀損、損壞係新痕或舊損等情,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陳柏蒼、潘乙德之傷害犯行部分
①潘乙德如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目擊其機車遭陳柏蒼以腳踢
踹,乃與陳柏蒼發生口角爭執,然因陳柏蒼揚言叫人到場、要潘乙德別跑等語,潘乙德聞言竟即返家攜鋁棒復回現場,持棒指向陳柏蒼、恫稱「來啊來啊」、「你有槍就拿下來」、「我在這邊等你」等語,使陳柏蒼心生畏懼;陳柏蒼遂亦向潘乙德恫稱「恁爸要讓你死,好膽嘜走(台語)」等語,致潘乙德心生畏懼,陳柏蒼旋返家持水果刀復抵現場衝近潘乙德,潘乙德見狀亦持鋁棒揮舞,惟雙方所持鋁棒、水果刀均未擊中對方,陳柏蒼且遭潘乙德壓制在地,然仍持刀揮舞,在旁之陳奕安見狀,遂趨前趁隙取走陳柏蒼手持水果刀,將之折斷丟棄至水溝,惟於此衝突過程中,潘乙德已受有右側第四指1公分撕裂傷、右側小腿
4公分撕裂傷、右後腳跟擦挫傷、左側第二指擦傷、左側小腿內側擦挫傷,陳柏蒼則受有左側手腕2公分撕裂傷合併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各情,迭經潘乙德、陳柏蒼就彼等如何遭對方恐嚇進而傷害等節,均於警詢指訴、偵查結證暨潘乙德且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18至33、82至85、104至106、125至12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152至166頁),而潘乙德、陳柏蒼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據彼等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憑(109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59至60頁),且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12月4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575號函所附被告二人案發當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
105至119頁),均徵告訴人陳柏蒼、潘乙德指訴有據。②現場目擊證人陳奕安就案發過程於偵查結證稱:當時住在
陳柏蒼的隔壁戶,聽到潘乙德跟陳柏蒼各在樓上樓下互罵,我就下去一樓勸架,跟陳柏蒼說沒甚麼事,道個歉就好了,後來,潘乙德就從樓上下來,他們二人就互吵,我就勸架,後來,陳柏蒼就說要叫人來之類的,潘乙德才上去樓上,換了一件褲子並拿了一隻鋁棒;潘乙德剛拿鋁棒下來時,有拿鋁棒指著陳柏蒼,但沒有揮;他們二人吵了一陣後,陳柏蒼就上樓,潘乙德還說「你有槍就拿下來」,後來,陳柏蒼拿了水果刀下來;陳柏蒼去拿水果刀之前就說「恁爸要讓你死,好膽賣嘜走」;陳柏蒼原本將水果刀放在腰間,走到我們這邊時,陳柏蒼就拿起水果刀,刀尖放在肩膀上朝我們,我跟潘乙德說有刀子,潘乙德伸腳踹陳柏蒼,陳柏蒼就跌倒,還撞到旁邊的白色機車,潘乙德用手肘壓住陳柏蒼鎖骨,我的身體再壓到潘乙德身上,去搶陳柏蒼的刀子,並將刀子折斷,丟在水溝;潘乙德受傷應該是我跟潘乙德壓住陳柏蒼時,被刀子劃傷;陳柏蒼當時也有受傷,應該是被潘乙德踹了之後,陳柏蒼撞到機車,機車倒地,陳柏蒼壓在機車上等語(109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審理結證略以:與被告二人是鄰居關係,在案發前,與陳柏蒼、潘乙德均無任何故舊恩怨,不會偏袒某人,而作出特別對某方有利或不利之陳述;當時我住二樓,聽到兩人在樓下大吵,所以注意到這件案件,就先從二樓陽台看,看到陳柏蒼在一樓,潘乙德在三樓,兩人隔空對罵,潘乙德問陳柏蒼幹嘛要踹他的車,然後他們兩人吵一吵,就聽到陳柏蒼在叫囂說要叫人來、叫潘乙德不要跑;當時就是因為這樣,我才下樓,想說沒什麼事,大家講講就好,我怕真的有人來,事情會更複雜,我下去後,潘乙德跟陳柏蒼兩人在互罵,我就先跟陳柏蒼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樣子,陳柏蒼沒有理我,然後他就去打電話了,他打給誰,我不知道;我就去跟潘乙德講,潘乙德大概跟我說陳柏蒼剛剛踹潘乙德的車,後來陳柏蒼講完電話回頭後,他們兩人又繼續吵,吵一吵之後,潘乙德才上樓換褲子,並拿鋁棒下樓,有拿鋁棒指著陳柏蒼,但沒有揮;潘乙德當時說在這邊等你,你去叫人來之類的話;陳柏蒼後來也上樓;上樓前說「恁爸要讓你死,好膽嘜走(台語)」,下來後帶了一把小水果刀,往我跟潘乙德的方向衝;警詢時說陳柏蒼做勢要持刀插潘乙德,潘乙德就拿棒球棒揮著,但沒有打到陳柏蒼並推開他,雙方就扭打起來至地上,扭打過程中並撞到旁邊一台白色普重機等語,就是向警方所述所記得的當時狀況;我記得潘乙德有出腳踹,但到底是踹到人或踹到機車,我無法肯定,只能確定車倒了,因為當時真的很混亂,車倒了,陳柏蒼也倒在機車上;跌倒後,兩人都黏在一起,潘乙德就去壓制陳柏蒼,潘乙德叫我趕快搶刀,我也去幫忙搶刀,就直接把刀折斷;陳柏蒼當時被壓住,但是他們二人有沒有互打,反正看起來就是扭打在一起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130至151頁);證人陳奕安既親眼目擊本件案發過程,與被告二人且均無故舊恩怨,並就見聞之陳柏蒼與潘乙德互動情事、所為言詞及其後彼等衝突成傷等情,明確結證如上,所述復與陳柏蒼、潘乙德指訴大致相合,亦無悖於情理之處,當可採憑;堪認本案爭端益趨劇烈之起因,在於陳柏蒼揚言撂人到場助勢,要潘乙德別跑,潘乙德聞言不甘示弱,亦返家攜鋁棒復回現場,持棒指向陳柏蒼、恫稱「來啊來啊」、「你有槍就拿下來」、「我在這邊等你」等語,陳柏蒼遂除回以「恁爸要讓你死,好膽嘜走(台語)」等語外,更且返家持水果刀衝向潘乙德,核諸被告二人前揭言詞舉止,均係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意無誤,再以潘乙德為上開言詞之際併輔以持棒指向陳柏蒼之舉止,陳柏蒼為恫嚇言詞後旋返家持刀至現場衝向潘乙德,潘乙德見狀亦持棒揮舞相向,彼等顯各自依所為言詞恐嚇內容,實施趨前攻擊、迎戰對方之舉、進而扭打在地,所為均與單純防衛有別,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之傷害犯行,均可認定,彼等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難以採憑;辯護人謂陳柏蒼無恐嚇犯意、亦未口出恐嚇言詞,且旋遭潘乙德、陳奕安合力壓制跌倒,當無傷害犯行、互毆情事,潘乙德傷勢應係潘乙德壓制陳柏蒼時自行造成等語,容與前揭事證未合,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沒收㈠核被告陳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潘乙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潘乙德、陳柏蒼乃各為事實欄所述之恐嚇行為後,旋即進而彼此衝突成傷,恐嚇之危險行為,應均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尚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柏蒼所犯毀損、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柏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乙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二人均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經審酌被告陳柏蒼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犯毀損、傷害案件罪質不同,至被告潘乙德所犯前案雖兼括傷害案件而與本案犯行屬相同罪質,然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其本案犯罪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其非入監執行,均難遽認彼等為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二人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蒼遇事未思理性解決
,率爾毀損他人財物,遭潘乙德發現此情,復出言挑釁,然潘乙德不甘示弱,亦回以恫嚇言詞,雙方進而衝突成傷,均有不該,並審酌彼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均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柏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子均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百貨外場人員、月收入7千元至8千元,然無須扶養他人;被告潘乙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7歲、從事汽車修護業,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被告陳柏蒼所犯毀損罪部分)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鋁棒1支、水果刀1把(刀刃與刀柄分離),各係被告
潘乙德、陳柏蒼所有,預備或供其等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