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告方富服飾有限公司
LEADALLLIMITED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橞瀴 (兼 王光昇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捌拾萬參仟陸佰零肆點柒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LEADALLLIMITED(下稱LEAD公司)係依薩摩亞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有註冊暨存續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具有涉外因素。而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下稱授信約定書)第29條約定,業合意就關於授信約定書所涉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衡諸原告與被告方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富公司)、王橞瀴均為我國人,王橞瀴亦為LEA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0頁)、前載註冊暨存續證明可佐,兩造在我國應訴應最為便利等情,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各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光昇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7月4日死亡,除王橞瀴以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同年10月26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90003277號函與同年11月4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9000336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6、222至240頁)。茲由原告具狀聲明由王橞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
0萬3,768.79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王橞瀴應於繼承王光昇之遺產範圍內,與LEAD公司、方富公司、王橞瀴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0萬3,604.78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LEAD公司、方富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邀同王橞瀴、王光昇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下稱融資借款契約書)與授信約定書,約定自同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在美金240萬元額度內共同向伊循環借款,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20日,本息到期一次清償,借款期間內之各筆借款利息,依其幣別按撥貸日伊之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倘到期未清償,亦應按到期日當日伊之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2.5%之較高者計付遲延利息,及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之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共同借款人就全部借款,應各付全部給付責任;又借款人或保證人如使用票據有退票未清償註記者,經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後,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LEAD公司自10
9年3月5日起,陸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向伊借貸如各該編號所示共計美金239萬4,414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融資期限均為120天,各該筆借款之利率皆為週年利率6.25%。詎因方富公司、王橞瀴所使用之票據經註記退票未經清償,伊遂於109年4月29日寄發催告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2日內清償,否則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該催告函依約於通常郵遞期間經過後之同年月30日視為到達,然被告仍未給付,依約系爭借款業於同年5月3日因被告陷於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LEAD公司、方富公司自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美金239萬4,414元,及自各該筆借款之借款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之約定利息,暨自同年月3日起,按到期日當日伊之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美金)週年利率6.2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王橞瀴、王光昇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系爭借款暨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經 伊依 授信約定書第9條所定抵充順序,將LEAD公司、方富公司之存款計美金60萬7,121.45元依序抵充系爭借款計至109年5月20日止之違約金、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及本金美金59萬809.22元後,系爭借款迄今仍有本金美金180萬3,604.78元,及自同年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與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王橞瀴應於繼承王光昇之遺產範圍內,與LEAD公司、方富公司、王橞瀴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0萬3,604.78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9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係主張履行因法律行為所生之債。而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29條約定,就基於授信約定書所生債務之成立要件、效力暨一切有關法律行為之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授信約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抵充之順序;是項抵充契約之訂定,於給付前亦得為之。查:
⒈原告主張前揭LEAD公司、方富公司邀同王橞瀴、王光昇為連
帶保證人,與其簽立融資借款契約書與授信約定書,嗣並依上開約定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詎因方富公司、王橞瀴所使用之票據經註記退票未經清償,經原告依約催告後,被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業於109年5月3日因被告陷於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融資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動用暨存款抵銷抵充明細表、方富公司及王橞瀴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87、266至27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次原告之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美金)自109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為6.55%,自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為6.25%;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於同年月3日為2.69%乙節,有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及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
186至190頁),參以原告陳稱:本件利息均按6.25%計算,未請求部分,即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均應按週年利率6.25%計算,遲延利息利率則以到期日當日較高之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
6.25%計算等語,應屬有據。是原告自得請求LEAD公司、方富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美金239萬4,414元,及自各該筆借款之借款日即撥貸日起至109年5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約定利息,與自同年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同年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可
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原告得逕將被告寄存在原告處之存款抵銷債務,並得依序抵充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與本金。又LEAD公司、方富公司設於原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計美金60萬7,121.45元,原告並於109年5月20日逕以之抵銷系爭借款計至同日止之違約金、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及一部本金乙節,為原告自承。據此,上開存款經依序抵充系爭借款自109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違約金計美金738元、自各該筆借款之借款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之約定利息計美金2萬409.34元與自同年月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計美金7,380.04元、及本金美金57萬8,59
4.07元後(計算式均詳附表二),系爭借款迄今尚餘本金美金181萬5,819.93元(計算式:2,394,414-578,594.07=1,815,819.93),及自同年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償。則原告僅請求LEAD公司、方富公司連帶給付本金美金1,803,604.78元,及自同年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㈢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各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橞瀴及王光昇既擔任主債務人即LEAD公司、方富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其等應與LEAD公司、方富公司就上揭系爭借款未償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另王橞瀴為王光昇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雖僅於繼承王光昇之遺產範圍內,就王光昇之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惟王橞瀴既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因其為王光昇之唯一繼承人而得繼承王光昇之全數遺產,亦不生清償後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償還應分攤額之問題,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王橞瀴「於繼承王光昇之遺產範圍內」,與LEAD公司、方富公司及其自己連帶給付云云,核屬贅語,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9萬2,83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一:
┌──┬────────┬────────┐│編號│動用借款日期│借款本金(美金)│├──┼────────┼────────┤│1│109/3/5│522,658.8元│├──┼────────┼────────┤│2│109/3/9│440,748元│├──┼────────┼────────┤│3│109/3/9│274,874.4元│├──┼────────┼────────┤│4│109/3/11│236,241元│├──┼────────┼────────┤│5│109/3/13│102,391.2元│├──┼────────┼────────┤│6│109/3/19│187,506元│├──┼────────┼────────┤│7│109/3/20│298,164.6元│├──┼────────┼────────┤│8│109/4/1│177,850元│├──┼────────┼────────┤│9│109/4/7│153,980元│├──┴────────┴────────┤│總計2,394,414元│└────────────────────┘附表二(幣別均為美金):
┌────┬─────────┬────────────────────────────────────────┐│抵銷項目│抵銷數額│計算式(小數點第二位下均四捨五入)│├────┼─────────┼────────────────────────────────────────┤│違約金│738元│2,394,414×6.25%×10%×18/365=738│├────┼─────────┼──────┬────┬────────┬───────────────────┤│約定利息│24,509.37元│本金│撥貸日期│未受償利息│計算式│││├──────┼────┼────────┼───────────────────┤│││522,658.8元│109/3/5│5,280.29元│522,658.8×6.25%×59/365=5,280.29│││├──────┼────┼────────┼───────────────────┤│││440,748元│109/3/9│4,150.88元│440,748×6.25%×55/365=4,150.88│││├──────┼────┼────────┼───────────────────┤│││274,874.4元│109/3/9│2,588.71元│274,874.4×6.25%×55/365=2,588.71│││├──────┼────┼────────┼───────────────────┤│││236,241元│109/3/11│2,143.97元│236,241×6.25%×53/365=2,143.97│││├──────┼────┼────────┼───────────────────┤│││102,391.2元│109/3/13│894.17元│102,391.2×6.25%×51/365=894.17│││├──────┼────┼────────┼───────────────────┤│││187,506元│109/3/19│1,444.82元│187,506×6.25%×45/365=1,444.82│││├──────┼────┼────────┼───────────────────┤│││298,164.6元│109/3/20│2,246.45元│298,164.6×6.25%×44/365=2,246.45│││├──────┼────┼────────┼───────────────────┤│││177,850元│109/4/1│974.52元│177,850×6.25%×32/365=974.52│││├──────┼────┼────────┼───────────────────┤│││153,980元│109/4/7│685.53元│153,980×6.25%×26/365=685.53│││├──────┴────┼────────┼───────────────────┤│││總額:│20,409.34元││├────┼─────────┼───────────┴────────┴───────────────────┤│遲延利息│7,380.04元│2,394,414×6.25%×18/365=7,380.04│├────┼─────────┼────────────────────────────────────────┤│本金│578,594.07元│607,121.00-000-00,409.34-7,380.04=578,594.07│├────┴─────────┼────────────────────────────────────────┤││尚餘本金:1,815,819.93元(計算式:2,394,414-578,594.07=1,815,8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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