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1號(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0六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又於假釋期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三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一年八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五月八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再次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假釋期滿。然丙○○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月二十二日,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鋁門窗工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六十平方公分PVC電纜線約二十公尺(價值據臺電公司員工甲○○稱約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得手後,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何億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由何億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路與永春東七路口,接載丙○○及上開電纜線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何億琪騎乘上開機車載送丙○○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山十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起出上開失竊之電纜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何億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一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又於假釋期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三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一年八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五月八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再次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假釋期滿。然被告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月二十二日,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未能知所警惕而重蹈覆轍,足徵被告品行不端,主觀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