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寶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寶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寶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確定,有該案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本案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更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7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是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兼衡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各經宣告併科罰金4萬元、5,000元,惟聲請意旨僅載明「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足認本件係僅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包含罰金刑部分,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考量更定其刑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後,本件聲請可資裁量刑度之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11日110年12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81號111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18日111年8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81號111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8日111年4月7日111年9月7日備註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