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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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禾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致該車上開多處部位不堪使用,」補充為「致該車上開多處玻璃破損、車燈損壞而損壞上開車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等價之客體錯誤,係指行為人雖誤會客體屬性,但行為人對於具相同法益性質的客體,仍有現實攻擊意思,是行為人對損害客體屬性縱有誤會及認知差異,此項認知差異尚僅屬於犯罪動機層面的偏差,而不阻卻其構成要件之故意(詳參 許恒達 ,客體錯誤與中止未遂,月旦法學教室第236期第9頁)。
(二)查被告陳品禾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因與告訴人 林秀芳 之男友 張詠舜 有糾紛,而該車平常都是張詠舜在使用,才毀損上開車輛等語(見警卷第4頁),此節核與證人 柯詠宸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柯詠宸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為本件毀損行為時,其主觀上顯係誤認上開車輛為張詠舜所有,然被告對其本件犯行所毀損之物品,係他人所有之車輛乙節既有認識,應認被告之主觀上確係本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意而為上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誤認上開小客車係張詠舜所有,仍僅屬其犯罪動機之偏差,對其本件犯罪故意之成立並無影響,先予說明。
(三)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陳品禾以持上開球棒敲打車輛之方式,使上開車輛之玻璃、車燈因而破損、毀壞,是其所為雖未使上開車輛之形體或駕駛之效用全部喪失,然已使該車輛之物理形體一部喪失,影響於車輛之美觀及行駛安全,自屬損壞上開車輛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以球棒敲打上開車輛之上開車燈、玻璃及車窗等部位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上開車輛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即足。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共需約新臺幣100,200元之費用以修復其車輛,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屬輕微,且被告於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前因竊盜、傷害、詐欺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自身情緒之管理及對他人財產應有之尊重均有欠備,素行非佳;姑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持以毀損本案車輛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用以遂行其毀損犯行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稱該球棒係其隨意撿拾而來,並非其所有之物,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球棒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29號被告陳品禾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90
2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禾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林秀芳之男友張詠舜挪用其公司款項,屢經催討均無果,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前,拾起地上球棒,接續以球棒敲打前開車輛之2個大燈與尾燈、前檔玻璃、後檔玻璃、駕駛車窗玻璃、副駕駛車窗玻璃、駕駛後方乘客車窗(含三角窗、固定窗及玻璃)、副駕駛後方乘客車窗(含三角窗、固定窗及玻璃)、天窗,致該車上開多處部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秀芳。嗣警獲報後通知陳品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接受詢問,並扣得林秀芳提交之球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詠宸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毀損車輛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犯罪工具球棒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持球棒分別敲打上開自小客車之2個大燈與尾燈、前檔玻璃、後檔玻璃、駕駛車窗玻璃、副駕駛車窗玻璃、駕駛後方乘客車窗(含三角窗、固定窗及玻璃)、副駕駛後方乘客車窗(含三角窗、固定窗及玻璃)、天窗等部位,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述係自地上拾得,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謝肇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