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海永選任辯護人陳聰敏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海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海永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甲昌路華榮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微雨但視線清楚、無障礙物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大,陳○○再向前推撞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因而受有左側腕部及下臂扭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蔡海永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海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簡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證人黃○○、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王○○ 證述可佐 (見警卷第13至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德民中醫診所回覆之函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告訴人及黃○○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3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7163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高字第1118600876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77頁、審交易卷第47至57、71至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本件車禍初報時雖因誤認無人受傷,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有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23頁)。惟證人黃○○、證人王○○於警詢中均一致證稱:當時有下毛毛雨,無障礙物等情(見警卷第14、19頁),證人黃○○另於警詢時證稱:視線不會很差等語(見警卷第14頁),是可認當時天候微雨但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等情,故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雨,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其駕照有效期限至105年2月26日止,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然此僅屬行政管理之問題,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規定免換照,故被告駕車時非無照駕駛,是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詎被告駕駛車輛行進時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已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致追撞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從而,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
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而受裁判」,係指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或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所稱「發覺」,係指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查警方於到場後詢問相關當事人即被告、告訴人、黃○○,並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有職務報告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33至43頁、審交易卷第53頁),是可認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又雙方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796號)雖已判決,惟被告尚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渠等前開民事訴訟案卷可佐,可認迄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59至61頁),再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收入有賴老人年金,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不佳、有氣喘,及與太太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