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在99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1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內為警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志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翁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