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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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LV」打火機拾陸個、「GUCCI」打火機拾參個、「BURBERRY」化妝箱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LV」、「GUCCI」、「BURBERRY」等商標圖樣分別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袋、化妝箱、打火機匣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仍在專用期間;亦明知渠所購入具有上開商標圖案之「LV」打火機、「GUCCI」打火機、「BURBERRY」化妝箱,係未經上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7年7月初某日某時起,以其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之『Z0000000000』帳號,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刊登內容為「(珊瑚晴海)拍賣小舖」等訊息,以起標價為新臺幣(下同)90元起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固喜公司、布拜里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為警於97年7月31日14時許,循線在南投縣○○鄉○街村○○路500之12號被告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之「LV」打火機16個、「GUCCI」打火機13個、「BURBERRY」化妝箱3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路易威登公司及固喜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黃文通 、布拜里公司在臺授權代表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路列印本6張。
㈣路易威登公司、固喜公司、布拜里公司之鑑定證明書及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
㈤查獲乙○○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2紙。
㈥刊登販賣消息網頁列印本16頁。
㈦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1份。
㈧扣案仿冒之「LV」打火機16個、「GUCCI」打火機13個、「B
URBERRY」化妝箱3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仿冒之「LV」打火機16個、「GUCCI」打火機13個、「B
URBERRY」化妝箱3個係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該仿冒之上開物品以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7月初起,至為警方查獲時止,在同一網站上張貼仿冒之「LV」打火機、「GUCCI」打火機、「BURBERRY」化妝箱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足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機制及我國國際形象,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平日素行尚端,所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非詎,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仿冒之「LV」打火機16個、「GUCCI」打火機13個、「BURBERRY」化妝箱3個,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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